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

  
  二、汇编作品与数据库的保护
  在今天的信息社会中,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对各种信息的依赖都已达到空前的程度,以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为其基本功能的信息产业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崛起,逐渐成为知识经济的主要发动机。信息产业所提供的信息产品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就是数据库。数据库(Data base)本是计算机行业的一个专业术语,其基本含义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数据集合。1991年的《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的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备忘录》,将其扩充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篇)的编纂物”,从而更新了计算机领域内数据库的原有内涵和外延。1995年7月,欧洲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的指令》,正式在国际条约中使用了“数据库”概念。1996年,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对数据库作出了明确界定: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它材料的集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数据库条约草案对数据库的定义与此完全相同。计算机领域中的数据库更确切地讲应称为“电子数据库”(Electronic Database),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数据库概念与此有两点明显的区别:首先,前者只能通过电子手段访问或阅读,后者不限于此。 TRIPS第10条第2款对阅读方式作了“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的规定。欧盟在立法建议中,开始只是将该指令限于电子数据库,但后来放弃了该适用范围限制,明确规定了可以包含非电子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数据集合。其次,前者并不强调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必须符合“独创性”或“实质投资”标准(Substantial investment),而后者恰恰要求数据库中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要么必须体现独创性,要么必须有劳动和资金等方面的充分投入。
  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关系是交叉关系,两者互不包含,但有一定的重叠。汇编作品和数据库的共同特点是均为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并且其构成成份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也可能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对象。数据库有两大基本类型:一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此类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通过版权法保护。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全世界大约有130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二是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选择、编排不具有独创性。此类数据库不能构成汇编作品而不受版权法的保护。因而单独通过版权法保护数据库是有严重缺陷的。对于这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库是否受到其他法律保护,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数据库制作者在信息的收集、处理、编排过程中作了实质性投入,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为这类数据库创设了一种特别权利。#a#②#/a#这项立法实质上是为数据库创设了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知识产权,对数据库的内容提供特殊保护,防止未经许可的非法摘录和再利用行为。反之,如果数据库的制作不符合“实质投资”标准,数据库制作者就难以获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 “实质投资”的认定必须从数量和质量上把握,例如把几段音乐录音汇编在一张CD上就不足以达到实质性投资的标准。#a#①#/a#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