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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

  从本案来看,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向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电子邮件,既构成假冒他人姓名,也构成盗用他人姓名。不管原告以后是否能拿到这笔奖学金,都不妨碍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问题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那么也只是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而不是物权。因为,原告与美国密执安大学联系提供奖学金事宜,密执安大学同意向原告提供1.8万美元的奖学金,对原告来说,该笔奖学金是一种尚未实际取得的期待利益而并没有成为原告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财产,显然对这笔奖学金,原告并不享有物权。那么原告对该笔奖学金是否享有债权,这就需要首先认定原告与密执安大学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是否合法有效。我认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享有合法的债权。因为,原告向密执安大学联系申请进入该校学习,请求该校为其提供奖学金的行为,实际上向该校发出一项有效的要约,而该校在审查其资格之后,通过国际互联网络正式通知原告将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显然是向原告作出了正式承诺。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6条及第2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双方可以说已就提供奖学金事宜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密执安大学违反诺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原告入学且不再提供奖学金,则原告可以以对方已构成违约而获得救济。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并非单纯的赠与,因其内容涉及是否同意接受原告入学的问题,提供奖学金是以接受原告入学为前提的。可见,本案中由于合同已经成立,所以原告已经享有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被告冒充原告的名义表示拒绝接受奖学金,已针对原告的债权实施了侵害行为。
  应当看到,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种特定的侵权行为,具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享有一定的债权或财产利益,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造成对他人债权或财产利益的损害。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最后,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如导致债权丧失或债权利益遭受损害等。从本案来看,被告显然已经实施了侵害行为,且实施此种行为,被告具有故意,但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此处所说的损害后果是指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害,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或债权以外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从本案来看,认定是否造成了侵害债权的后果,需要确定在被告实施侵害以后,原告是否已经不能获得这笔奖学金或因此使其奖学金的数额大大减少。假如原告发现被告实施的行为以后,及时向美国密执安大学发信更正,并取得对方的理解,对方愿继续提供奖学金,则应当认为原告的债权没有遭受任何损害,从而不应该构成侵害债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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