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
王利明
【全文】
原告:薛某,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
被告:张某,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
(一)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原告于3月接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执安大学又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通知原告,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被告所在实验室IP地址为162.105.176.203的网络终端,账号为王某的电子信箱内。被告对上述情况均知悉。当月12月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10时16分42秒,被告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原告的姓名,用该实验室的IP地址为162.105.176.203网络终端给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一封内容为:“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执安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原告得知有人冒用其姓名发出此电子邮件后,经多方查询,认为是被告所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后因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本案中,被告究竟侵害原告的何种权利,学术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因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发出电子邮件,实际上是以原告名义损害原告的利益,当然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主要不在于假冒姓名问题,而在于使原告不能得到1.8万美元的奖学金,因此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利益。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被告的行为首先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所谓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身权利。换言之,是公民对其姓名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我国《
民法通则》第
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干涉,是指采取某种积极行为干涉他人合法使用或变更其姓名的行为(如无合法根据强迫他人更改姓名)。所谓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人和社会的行为(如盗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活动)。假冒他人姓名与盗用他人姓名一样,都是指非法利用他人姓名并侵害了权利人的姓名权,但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盗用的结果常常直接损害了被盗用者的利益,而假冒是指使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民事、经济及其他活动,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为了直接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为了谋取个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假冒结果也可能损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根据《
民法通则》第
399条的规定,凡是非法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不管是否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均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