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的“广场化”具有“民众审判”的特点,它使审判能够反映民众的意志。而审判的“剧场化”,则使审判走向专业化、技术化与精密化。虽然说审判的“剧场化”是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它也会产生一定的副效应,已如上述。那么,能不能在“剧场化”过程中揉合一些“广场化”的要素,使“距离的间隔”不致成为普通民众难以逾越的屏障。这种可能性应当说是存在的。近、现代的陪审团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在陪审团制度下,专业法官主持审判,解决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指导陪审团,从而保障了审判的专业化和技术性。同时,陪审团解决事实问题,包括罪责的有无及财产的予夺等,这又是将普通民众的情绪、意识与偏好带入庭审,从而有利于避免法庭与法官走向异化,避免法律“矫揉造作”,疏离于民众。如美国学者本杰明·卡普兰所说:“随时与陪审员共同工作的法官,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在另一意义上,陪审制度包含了一种见识,就是认为司法工作至为重要,不能完全由专业人员包办。”[5]此外,陪审团制度所形成的制约,还有一种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及从事幕后交易的功效。因此也许可以说,陪审团制度,正是在司法的“广场化”与“剧场化”之间找到了一个合理的结合点。
然而任何人为的设置都不会十全十美。由于“剧场司法”中加入了“广场化因素”,带着各自的爱憎与喜怒哀乐参加审判并决定案件命运的普通人,很难象象专业法官那样保持一种冷静甚至冷漠的理智态度,他们容易受到法庭“表演化”行为的影响。这种情况也就激发了诉讼律师的表演欲。他们总是调动自己拥有的一切表演能力——法律家的辨才,被害者的眼泪与血痕,或者被告人值得人们同情的一切,来促使陪审团中的普通人受到影响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因此,陪审团审判较之专业法官审判更为戏剧化。 此外,陪审团审判中言词举证和辩论的特点也使审判的戏剧化增强。即如卡普兰所称:“陪审员们必须大体上凭听觉来获得他们的印象。因此而在陪审中产生的聚精会神气氛和口头申辩的场面使美国的诉讼案件大为生色;……审判若能聚精会神而不容许有图谋不轨的机会,那么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出庭就必须有充分准备,也就是说在审判前双方的律师都要苦干一番作好准备工作。这样,陪审制度对法律职业的性质就产生了深刻的影响。”[6]
陪审团审判中的表演化即戏剧化倾向,可能造成由当事人的辩才而不是事实本身对审判结局发生重要影响。这也是人们批评陪审团制度的一个理由。此外,由国家支撑一个陪审团制度,陪审员的选择,陪审团参加庭审并作出裁决带来一系列的耗费,提高了诉讼的成本,可谓“劳民伤财”。对这种制度,国家必须考虑自身对它的承受能力,必须就陪审团制度的成本及其产生的效益进行评估和选择。
把院长改个称谓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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