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我国《
公司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有立法者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清算中的监督作用。他们指出:“按照草案的规定,主要是依靠公司自行清算和行政部门的监督,对法院和律师在公司清算中的作用强调不够。从国外情况看,法院对公司的设立和解散清算实施较充分的监督职能。从健全和完善公司法规范的长远要求看,对公司解散清算的管理应逐渐减少行政部门的行政裁量权,转为由法院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但是这一意见并未被采纳,最后出台的《
公司法》仅有第
191条规定了在自愿解散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债权人申请指定清算组成员。中国法院在清算中的作用微乎其微。
所以笔者认为,此次《
公司法》修改时如果明确规定特别清算制度,不仅能够解决“主管机关”缺位的问题,更能够确立法院在特别清算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司法权力的监督作用,以实现公司行为的可预期性和司法审判的统一性。
三.吊销与注销-----公司何时消灭?
虽然《
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主体,对“主管机关”的规定形同虚设,但都是属于消极的立法冲突,多少可以通过法院的审判实践做一些弥补。而《
公司法》关于“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模糊定性导致了实践上的冲突,这却是立法者没有预见到的。
《
公司法》第
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该条前部分的规定,公司只有在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即“公告公司终止”。那么如何理解“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而不同的理解将导致南辕北辙的法律后果。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行政管理部门与法院之间确实存在分歧。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省工商局的答复中表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可见,工商局是将吊销执照视作通过行政手段对法人资格的剥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就随之消亡,不需要再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