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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承担清算责任?----《公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可见,《公司法》用了一个充满行政色彩的概念“主管机关”试图解决公司清算主体不明的问题,结果却在现实中遭遇了尴尬——因为无法确定“主管机关”,大批被吊销执照的公司逃避了清算程序成为存活在法律边缘的“灰色法人”。而这样的概念又导致了实践上的进一步误解,让当事人或裁判机构以为应当由行政部门来负责清算。结果工商局不得不出具官方的文件表明“事不关己”。事实上,规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是中国《公司法》的特色,但又是法律设计上的一个败笔。笔者认为,此次我国修改《公司法》,应当删除这个概念,代之以“清算主体”这个本来应有的概念。
  (三)谁来做清算主体?
  虽然《公司法》还没有辨明清算主体的概念,但是实务界已经开始采取行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有关会议上明确指出,“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那么清算主体具体是指的哪些人或组织呢?同样根据这次讲话,最高法院表明了在认定清算主体的时候,应当以有关的行政机关或开办单位是否具有“股东性质”作为主要标准。 这样的解释多少弥补了现有《公司法》的缺陷。
  对于法院的地位和作用,这个讲话似乎还没有明确态度。事实上在特别清算程序下,法院不是清算主体,而是依法主导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权力机关。纵观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一般都设有特别清算制度。根据该制度,在公司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时, 或公司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 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公司开始清算。例如,日本《商法》规定在普通清算有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嫌疑时,法院根据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命令公司特别清算,并对特别清算有监督权。 设立特别清算的目的,是通过法院介入、运用公权力进行监督,以谋求清算的顺利完成,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各国有关特别清算的规定,其监督体系严密周到,往往设有债权人会议、法院选派检查人等制度。而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发动清算程序,不能自己主动组织清算。 
  法院在清算程序中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在普通清算出现困难或者公司强制解散未能及时组建清算组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在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下有权发动特别清算,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另一方面,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及时清算的,有权中止诉讼,要求公司立即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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