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国《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的规定:对于自愿解散情况下的公司清算,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应当清算”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对于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情况下的清算,《
公司法》倒是明确规定了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但是语焉不详。 结果,往往要等到纠纷诉至法院的时候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才暴露出来。法院也因为无法可循,往往没有意识到应当先要求公司进行清算,由清算组统一处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在案例三中,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王某的主张,由制衣公司偿付王某借款15万元、两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应对制衣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如果法院允许被吊销执照的公司先行偿付对某个或部分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处于平等地位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靠谁来保护?
(二)清算主体的错位
笔者要指出的是,在强制解散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这个概念不仅不能与清算主体同日而语,而且导致了强制解散情况下的清算主体的错位。
主管机关是个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用语。我国《
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992左右,中国实行政企分开、深化市场经济的改革才刚刚开始,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机关办企业,企业对主管机关负责的思路的扭转,特别是主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放开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当时,设立国有公司、企业需要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方式发文成为了一种“惯例”。而这些“主管机关”实际上既不参与公司设立也不参与经营活动,对设立后的法人并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上述案例二便是这样的例子。该案中的第四、五、六、七被告都只是公司设立时的审批部门,并没有任何出资行为。如果要求这些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国有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显然不太公平。
《
公司法》有关“主管部门(机关)”的规定正体现了计划与市场的理念冲突。一方面,该法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比如
公司法第
94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对于滥用审批权设定了行政处分甚至刑事责任,并赋予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救济权。 可见,主管部门与公司或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只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存在经济上的控制与依附关系。根据权责相符的原则,主管部门也不应当承担组织公司清算的责任。但是另一方面,《
公司法》又将一些不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交给主管机关去做,由主管机关负责公司清算便是突出表现。但是,正如本文案例二所及,曾经的主管机关对下属企业并没有实质上的主管权,所以也不会过问企业的清算问题。有学者认为,《
公司法》第192所说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但是,国家工商局却不认为自己有这样的职责。该部门曾做出官方声明,表示
公司法第
192条“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后来又进一步明确声明:“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责任人。” 并且,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并不具备清算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事实上,我国的工商局每年吊销的营业执照数量巨大。随便在网上搜索一下就会发现,各地工商局每年都要吊销数万的营业执照。如果要求工商局负责组织清算,那显然是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