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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我认为,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对公民和新闻提供了绝对和无条件地批评官方行为的特权,尽管这一特权的滥用和过分会造成危害。美国人民所珍视的、就公共事务和政府官员‘畅言所思’的权利(参见:Bridges v. California, 314 U.S. 252, 270)需要‘自由呼吸的生存空间’。( 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33 )这一权利不应当取决于陪审团对公民或媒体的动机的探究。[2]我们宪法的理论就是:每个公民都可以说出他的想法,每家报纸都可对公众关注的事务表达它的意见,而不会因为那些掌控政府的人认为这些言论荒唐、偏颇、虚假或存有恶意而被禁止发表或出版。在一个民主社会,那些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为公民服务的人,必须意识到:他的官方行为将受到评论和批评。在政府官员给这些言论贴上诽谤的标签的时候,法院不应当封杀或者阻遏这些言论。
  “我们承认的规则是:‘诽谤政府之诉在美国的司法系统没有立足之地。’(City of Chicago v. Tribune Co., 307 Ill. 595, 601, 139 N. E. 86, 88.) 对此我完全同意。政府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政府由人组成,由那些应当对受管控者负责的管控者所组成的。在一个民主国家,人民通过自由投票而罢免那些当权者,因此,任何批评当局的言词当然是和管控者有关,任何批评管控者的官员的言论,当然也就是批评管控者或与之有关的言论,反之亦然。如果诽谤政府之诉在我们的宪法里没有立足之地自有其真意,诽谤政府官员的官方行为之诉也同样没有立足之地。
  “我们必须承认:我们是按照一个本无缺憾的记录在书写本判决。[3] 正如本法院指出的那样,尽管本法院‘曾经作出这样的声明,宪法并不保护诽谤性出版物,……但是,没有任何先例曾经支持运用诽谤法限制针对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的批评。’我们应当特别小心,以充分保护包含在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自由。人们或可主张:出于故意或恶意的虚假陈述没有纳入言论自由范围的价值。但是,这一论据并没有回答本案提出的真实问题:尽管我们所有的人都认为言论自由得到了宪法保护,但是,如果一项规则允许(法院)以陪审团对言论者的精神状态的评估为根据,而决定是否让他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言论自由还能得到有效保护吗?如果陪审团发现有虚假言词和恶意,公民个人就要对过激言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毫无疑问,公共辩论将受到抑制。此外,如果报纸就公共问题刊登广告,就面临责任风险,那么,毫无疑问,少数族群就公共事务公开发表意见和寻求支持的能力就被极大地削弱了。(参见:Farmers Educational & Coop. Union v. WDAY, Inc., 360 U.S. 525, 530 )本法院的意见已经证明了亚拉巴马州诽谤法对第一修正案范围内的种族关系的言论自由的威吓作用。美洲的殖民者和我们都不愿意承担这样的风险,‘凡伤害和压迫他们管治之下的人民,激惹他们发出抗议和抱怨之声”,都是在把“怨恨变成新的压迫和迫害的基础。’(The Trial of John Peter Zenger, 17 Howell''s St. Tr. 675, 721-722 (1735),argument of counsel to the jury)
  “对批评官方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即使只是追究那些错误的、甚至是恶意的批评,都将复活‘一个已被废弃的规则:治于人者不能批评治人者’(参见:Cf. Sweeney v. Patterson, 76 U.S. App. D.C. 23, 24, 128 F.2d 457, 458.)我们国家的经验说明:‘压迫产生仇恨,仇恨威胁稳定的政府。’(Whitney v. California, 274 U.S. 357, 375 ,Brandeis, J., concurring)在此,我们应当重温胡果首席大法官睿智的意见: ‘当务之急是确保言论、出版和集会自由免受亵渎,提供自由讨论政治问题的机会,以使政府顺应民意,以遵循和平途径而实现变革(如果存在变革需求的话)。此乃共和政体安危之所系,宪法政府立足之根基。’(De Jonge v. Oregon, 299 U.S. 353, 365 )
  “这并不是说宪法保护针对官员或者公民个人行为的诽谤言论。新闻和言论自由的宗旨是确保政府顺应民意,遵循和平途径而实现变革。纯粹的对私诽谤与自治社会的政治目标完全无关,追究对私诽谤的责任,并没有剥夺公共言论的自由或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其他自由。[4] 但是,这并不是说:‘当涉及政府官员或公共事务的时候,……第一修正案意味着人民具有广泛的机会去决定和解决公共问题。当牵涉公共事务的时候,争议的解决应当有利于表达自由,而不是相反。’ Douglas,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1958), p. 41.
  “在许多领域,立法者、法官和行政官员在履行公务时的诽谤言论绝对免责。(See, e. g., Barr v. Matteo, 360 U.S. 564 ; City of Chicago v. Tribune Co., 307 Ill., at 610, 139 N. E., at 91.)Hand 法官曾经简要阐述了这一规则背后的政策:‘官员在事实上出于泄私愤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其他个人动机而行使权力,他当然不能逃避致人损害的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如果投诉之事被认定为罪错而又拒绝赔偿,那就是大错特错了。但是,在案件审理之前,我们无从知道投诉是否确有根据;让所有(受到指控的)官员,有罪的和无辜的,一律陷入讼累,承担来自审判结果的不可避免的风险,这将挫伤绝大多数官员的激情,只有最富有决断或者最不负责任的人才对此无动于衷。出于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行动,它的基础最后常常被发现是错误的,因此而陷入诉讼的官员发现他难以向陪审团表明自己的诚信。我们应当有办法去惩治玩忽职守的官员,但是,如果听任诚实出错的官员陷入诉讼,允许每个因为这一错误而受损的人对官员起诉,那就是另一回事了。答案来自不可避免的错误和另类情形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其让尽职的官员常常陷入遭受报复的恐惧,不如不去纠正那些不诚实的官员所犯下的错误。……法院的判例经常对官员的免责进行限制:官员行为必须在他的权限之内,他才能免责。人们争辩说:官员的权限应不涉及那些远离公共利益的事项,因为,他的权力只能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不诚实地行使权力必定突破这些界限。……我对此的反映是:施加任何限制都会摧毁整个原理。当我们说官员必须在权限内行动的时候,我们不过是说:官员可为了与授权有关的任何目的而行使权力,只是当时情形必须能够用以解释官员行为的正当性。’( Gregoire v. Biddle, 177 F.2d 579, 581.)
  “ 如果政府官员在履行公务时的行为不受民事诽谤之诉追究,以保护他为公众服务的热情不被挫伤,使‘无畏的、充满朝气的和富有效率的政府政策的执行’不受阻挠,(Barr v. Matteo, supra, at 571)那么,公民和新闻媒体批评官方行为的言论也应当得到同样的豁免。这样,他们作为公民的热情才不至于受挫,他们才能自由地‘欢呼或者批评政府官员工作的方式,从最不起眼的工作到那些最重要的工作。’ [5] 如果因为政治批评损害了一个官员为官的名誉,就要言者承担法律责任,那些具有批判精神的公民就再也不能安全地发表任何意见,只能对政府或者官员诺诺奉承。公民和新闻对政府和官员的日常行为提出批评,但是,如果控制政府机关的官员不是去回答批评,而是通过那些对他们友善的陪审团去阻断针对官方行为的批评,那么,生动的批评就会变成沉默。[6]
  “ 宪法给公民和新闻一种批评官方行为的绝对的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官员面对没有根据的意见或者故意的虚假陈述全然失去防范。‘在我们的政府系统,用以暴露这些问题的武器是辩驳和教育……,而不是剥夺言论自由……。’ (Wood v. Georgia, 370 U.S. 375, 389 )政府官员接近传播媒体的渠道,至少和绝大多数公民相等,如果不是更多的话。尽管滥用和过分可能造成无可救济的后果,我们也必须承认:‘我们这个国家的人民从历史得到的启示是:尽管有滥用和过分的可能,从长远来看,对于民主社会的公民来说,自由在促成他们的开明意见和恰当行为方面有至关重要的作用。’(Cantwell v. Connecticut, 310 U.S. 296, 310 )正如Brandeis 大法官正确指出的那样,‘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7]
  鉴于这些理由,我深信:宪法给予了公民和新闻媒体批评官方行为的、无条件的自由。由此产生的结论是:在一个象本案这样的案件——所有人都认为:所谓诽谤陈词与官方行为有关的案件,认定本案存在诽谤的判决是无从得到宪法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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