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YT刊登的广告来自保委会的广告代理商。在向NYT提交广告的同时,广告代理商还提交了保委会主席A. Philip Randolph先生的签名信。在信中,Randolph先生向NYT确认:有关个人都同意在广告上公开列名。NYT一方的证人作证说,根据他已往的经验,Randolph先生是个负责任的人,他没有理由怀疑Randolph先生来信所述的真实性;他相信:信件本身就是个人列名广告分别得到本人授权的证明。广告一共列出了64名个人的姓名,并且以他们的名义发表声明:“我们在南方……签署这一呼吁书。”在法庭作证的时候,每一位个人被告都否认他们曾经授权纽约时报在广告上列示自己的姓名;他们说:直至收到被上诉人(原告)要求他们撤回广告的信件之后,他们才知道究竟发生了什么。在刊登广告的时候,NYT没有做任何努力,去核实广告的内容:既没有和NYT自身的档案,也没有与其他信息资源进行核对。
1.5.初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令和陪审团裁定
初审(法院)法官向陪审团发出指令如下:“(该广告)属言词‘自成诽谤’(libelous per se),因此,原告的损害可以推知,无须要求原告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限于让原告获得填补损失的赔偿这一目的,可推定被告存在恶意。只要陪审团认定被告刊登了广告,而广告又指向原告,原告即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至于惩罚性赔偿,法官对陪审团的指令是:仅有疏忽不能构成实有恶意(actual malice)之证据,也不能据此裁决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初审法官既没有要求陪审团在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决时,须区分填补损失的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也没有对陪审团作出这样的指示:裁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发现上诉人实有致害意图(actual intent to harm)或者玩忽放任(recklessness)。陪审团认定虚假陈述指向被上诉人,并裁定NYT赔偿50万美元,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维持初审裁定,NYT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1.6.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张(1.6节摘自:The First Amendment:Live recordings and transcripts of the oral arguments made before the Supreme Court in sixteen key First Amendment Cases, edited by Peter Iron, The New Press, 1997 )
1.6.1.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败诉之后,NYT聘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Wechsler教授作为代理人。在联邦最高法院,Wechsler教授把本案的关键问题集中到言论自由和民事诽谤的关系,挑战亚拉巴马州有关民事诽谤的普通法的合宪性。以下是1964年1月6日, Wechsler教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发言要点:
(1)本案的主要问题。“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美国建国以来从未经历过的一次新闻自由的灾难。总之,本案面临的问题是:……州政府官员能在多大程度上运用有关诽谤的民法去惩罚言论的发表——这些言论批评他们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批评处于他们管辖之下的政府机关的行为?”
(2)主张亚拉巴马州有关民事诽谤的普通法违宪。“在亚拉巴马州,裁判本案的法治是违宪的法治、冒犯
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法治——毫无掩饰地冒犯第一修正案的法治(……this action was judged in Alabama by an unconstitutional rule of law,a rule of law offensive to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offensive on its face to the First Amendment.)。这一法治的内容是:当政府官员针对指向他本人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处于他管辖之下的政府机关的行为的批评,而提起民事诽谤之诉时,只要法院认为该批评会影响政府官员的名誉、陪审团认定批评指向政府官员本人,政府官员就可获得数额没有任何法定限制的一般性和惩罚性民事损害赔偿。被告只剩下唯一的抗辩理由——事实和重要情节属实。”
1.6.2.被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的律师Ronald Nachman先生的主要观点是:
(1)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虚假广告作出撤回声明,上诉人置之不理。此后,有关记者又在蒙哥马利市进行调查,指出了广告包含的一系列虚假陈述,但是,上诉人仍然拒绝作出撤回声明。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6个月之后,上诉人才作出撤回声明。在撤回声明中,上诉人承认存在“错误和误述(error and misstatement)”,却没有对被上诉人说一句道歉的话。
(2) 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陪审团关于上诉人存有蓄意(deliberateness)的发现。诸多事实表明上诉人存在恶意:就撤回声明而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州长采取不同态度;上诉人没有一个足以防止错误广告的审查标准;在上诉人的律师都不敢声称广告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居然声称广告并没有“重大错误”。即使第一修正案也不能保护针对政府官员的、蓄意而为之的谎言。
(3) 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陪审团关于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存在丝毫不在意所述真实与否的玩忽放任(recklessness)。
2.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要点
“在政府官员就指向他的公务行为的批评而提起的民事诽谤之诉中,亚拉巴马法院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不足以从
宪法上保障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4]在此类诉讼,州(法院)不能判决政府官员获得赔偿,除非该官员证明(被告)“实有恶意”(明知陈述虚假而故意为之)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所述真实与否)。
(1) 州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判决,属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说的“州法”(state law)。
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称,无论何州,不得制定剥夺美国公民特权和豁免(privilege and immunity)的“法律”,包括以法院判决形式出现的法律。
(2) 表达自由受
宪法保护,这并不因为表达采用付费广告形式而有任何改变。
(3) 一项虚假陈述包含影响官员名誉的叙事差错,或诽谤内容,或两者兼有之,并不能成为裁定损害赔偿的充分理由,除非原告主张被告“实有恶意”并证明之,即原告证明:被告明知陈述为虚假而故意发表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陈述真实与否。
(4) 州法院的判决造就了一个笼统的陪审团裁定,该裁定没有区分惩罚性赔偿和一般性赔偿。按照州法,前者需要证明(被告)实有恶意,后者可根据言辞推断。鉴于州法院没有区分赔偿的性质,从而没有形成任何可作为陪审团裁定基础的决定,陪审团推定被告有“恶意”,与联邦
宪法不相容,故应驳回。
(5) 依
宪法而言,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持一审陪审团作出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决,因为,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明上诉人作出虚假陈述的时候“实有恶意”,也没有证明虚假陈述与被上诉人有关。推翻原判和发回案件。
3.Brennan大法官在本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阐述的法律意见
3.1 与联邦法律有关的法律问题
3.1.1 争议问题之一:本案能否从民事诽谤案件转化为
宪法案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第十四修正案所说的“法律”?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第十四修正案是针对州政府制定的法令,而不是私人诉讼,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对此,Brennan大法官作出了以下回答:
“尽管这是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是,亚拉巴马法院在本案适用了州法,而上诉人则声称:州法对他们本应受到
宪法保障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施加了无效限制。因此,州法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属普通法或由成文法加以补充的普通法这一事实,就变得无关紧要了。(在判断是否应当对州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时候),重要的不是州政府行使权力的形式,而是(不管什么形式)该项权力是否实际行使。(参见: Ex parte Virginia, 100 U.S. 339, 346 -347; American Federation of Labor v. Swing, 312 U.S. 321 .) ”
3.1.2 争议问题之二:
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是否包括商业广告?
被上诉人认为:NYT刊登的广告是收费的商业广告,不在
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引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支持其主张。在Valentine v. Chrestensen案, 316 U.S. 52 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在街头散发商业广告的市政命令并没有剥夺原告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即使原告散发的传单一面是商业广告,另一面是针对当局的抗议言辞。但是,Brennan大法官指出:Valentine案与本案的事实基础相去甚远。在Valentine案,法院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是:传单“纯粹是商业广告”,在传单另一面添加针对官方的抗议言辞不过是规避法律的伎俩。在本案,言论尽管采用了商业广告形式,但完全是政治言论,“它传播信息,表达意见,陈述委屈,抗议所谓的权力滥用,为某种运动寻求财政支持,而该运动的存在和目标是属于最高公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参见: N. A. A. C. P. v. Button, 371 U.S. 415, 435 )就本案关注事项而言,纽约时报为刊登广告而收费属无关紧要的枝节,如同出售报纸和书籍而收费一样。(Smith v. California, 361 U.S. 147, 150 ; cf. Bantam Books, Inc., v. Sullivan, 372 U.S. 58, 64 , n.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