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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

  吉林省盘石市实行的法官弹劾制,在基本思路和精神上,与笔者在今年三月政协会议期间关于“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建议一致。于此必须指出,法官弹劾制度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自己制定和推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官弹劾法,在全国范围内一体推行。笔者愿借此机会,对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建议作如下补充:
  建议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法官弹劾委员会”,推选“人大代表”九至十五人为“弹劾委员”。法官弹劾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公民的告发提起弹劾案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请求提起弹劾案件。
  弹劾事由,应限于违背职务、懈怠职务、滥用程序、徇私枉法及其他不当行为。大致相当于法官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活动和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人民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送礼;(十三)其他有损法官威信的不当行为。须特别强调的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及判决错误应当由上诉、再审等程序予以纠正,有关案件仅涉及程序而不涉及实体审理。滥用程序属于弹劾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不得作为弹劾事由,即使在调查中亦不得涉及。
  弹劾委员会自行提起或受理法院院长请求后提起弹劾案件,启动法官弹劾程序后:应由弹劾委员会委派弹劾委员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检察机关进行调查;通知证人到场提出证言;要求法官本人到场作出说明(法官可自由决定是否到场说明)。弹劾委员会经过调查和听证,应就弹劾案件作出决定(弹劾委员人数三分之二多数有效):(一)弹劾事由查无实据的,决定终止弹劾程序。(二)受弹劾法官有应追究刑事责任事由的,决定终止弹劾程序,移送检察机关(法官受刑事判决确定的,当然丧失法官资格,不必重复弹劾)。(三)经调查有弹劾事由的,决定交付弹劾审判。
  弹劾委员会作出交付弹劾审判决定时,任命法官一人、律师一人、法学教授一人,组成弹劾审判庭。弹劾审判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并采用口头辩论方式。受弹劾法官得委托律师一至二人出庭辩护。经审判认定弹劾事由不成立的,判决宣告弹劾审判终止;认定弹劾事由成立的,判决宣告受弹劾法官免职。免职判决须附具理由,且须明示免职事由及其证据,并作成判决书。受弹劾法官,因该免职宣告,丧失法官资格,除不得再被任命担任法官外,也不得担任检察官、律师、公证人、仲裁员。受弹劾裁判免职之法官,自受弹劾免职宣告之日起经三年后,发现认定免职事由的事实错误或所受刑事判决被撤销的,得向弹劾委员会请求恢复其法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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