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礼”不应被认为是人治的一种形式,而恰好和法治一脉相承。最根本的是,法治和礼治都是在原则上按照规则所进行的统治。“礼”本身就是一部庞大的规则体系——尽管某些规则可能在今天看来过于陈旧或不尽合理,尽管“礼”的结构和现代
宪法相比显得过于原始,尽管它(就和法律一样)不一定总能保证获得一种确定无疑的解释或公正的实施,它仍然不失为统治传统中国社会的规则体系,而这和一个各人纯粹按自己的利益来决定行为的利己主义社会是完全不同的。笔者将在别处论证,后面这种社会在严格意义上是不可维持的,而历史上的法家企图把法治纯粹建立在人的理性利益之上,乃是一个极大的错误,并最后必然导致极端的专制与人治。关键在于,就和任何规则一样,法律本身是没有生命的,是不能主动与自动获得实施的;[53] 它是为了实现人的某种目的而被人制订出来,并且其效力最终依赖于人的自觉遵守与实施。古代儒家早已看到了这一点,[54] 并采取了一整套措施来保证某些他们认为对社会的生存并不可少的基本规则获得普遍尊重。正因为如此,“礼”对于青少年的道德教育规定了一套系统方案,[55] 并通过定期举行的社区活动与宗教仪式不断巩固社会规则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与效力。和一部现代
宪法相比,“礼”的调控范围确实要广泛得多,例如教育体制在西方一般不属于
宪法的调控事项,而是通过普通立法加以规定的。[56] 但“礼”的这一特征所体现的不是人治,而正是按规则管理社会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礼”形成了一个完备的体系,不仅包括了直接统治与管理社会的基本法则,而且也为按照规则去治理社会准备了必要的社会条件。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2. “礼”与平等
“礼”通常被认为和现代
宪法具有本质区别,还因为它在根本上是义务取向的(duty-oriented),未能基于人的平等而为个人提供任何平等权利。这项指责包含以下两个论点。第一,“礼”不承认人和人之间的基本平等。以“五伦”为例,在其所规定的所有社会关系中,只有最后也是相对而言最不重要的一项规定了朋友之间自然平等关系;所有其它关系也都反映了一个等级社会中的内在不平等,其中最不能让今人接受的或许是男女之间的不平等。然而,尽管儒家的基本规范未能明确承认社会地位不平等的人之间的基本平等,它至少对所有人规定了对应的义务。儒家从未仅把权力施予强势方、责任单方面地施加于弱势方。相反,君对于臣、夫对于妻、父对于子也都有其相应的责任。另外,一旦弱势方履行了“礼”所规定的义务,那么他们应可期望获得相应的承认和待遇。且我们可以认为这种合理期望相当于赋予他们某种“权利”,尽管这种“权利”的兑现有时可能是困难的,因为“礼”未能规定一种体制来有效保护人的普遍权利,并防止社会特权阶层的成员滥用他们的权力。这固然是令人遗憾的,但社会中至少存在着一种普遍的道德压力,要求强势方遵从确立的规则并避免过分的欺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道德要求并不总能得到满足;但这似乎仅表明“礼”的体系在现实中对于限制的社会权势阶层无能为力,而并不表明“礼”本身和宪政精神在根本上格格不入。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第二,这项指责的进一步含义是“礼”通过人在其家庭和社会地位的分类而对人进行歧视,而几乎所有的现代
宪法都承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基本原则。[57] 用现代标准来衡量,《礼记》等儒家经典中所记载的“礼”固然未能规定统治者与臣民、家长与子女以及夫妻男女之间的法律平等。但这项指责夸大了儒学内在的歧视倾向,而忽视了西方的宗教与法律中直至近现代仍然存在的各类歧视。首先,笔者已在上文指出,由于儒家所规定的几乎所有都是相互(reciprocal)而非单向的(unilateral),“礼”维护着一种基本的公正观。值得注意的是,“礼”很少带有西方国家一度盛行的种族歧视。许多儒家可能出于对华夏文明的骄傲而看不起少数民族,但如果他们确实具有某种歧视倾向的话,它通常是一种“逆向歧视”,[58] 从中少数民族更可能获利而非受害。至少我们未能从《礼记》中发现任何类似于美国联邦
宪法的“五分之三条款”,在内战结束前不把黑人作为一个完整的人看待。[59] 其次,这种指责忽略了如下事实,即包括
宪法在内的几乎任何法律都必须对人进行归类(Classification),因而不可避免地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歧视倾向。绝大多数法律只是对人群中的一部分有利,而让其他人承担代价,且对人的归类往往仅受制于很有限的原则,例如必须基于理性而非任意或恶意。换言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只是禁止法律在适用上的不平等,而通常并不保证法律本身对所有人都一样。[60] 当然,在今天的自由民主国家里,法律与法院将禁止那些纯粹基于种族、性别与年龄的归类,因为它们一般被认为是不相关的任意因素。然而,就和美国宪法中的种族歧视条款并不否定其作为一部
宪法一样,儒家在传统上相信某些因素(如年龄和性别)对国家统治而言极为相关,似乎并不应对使这些信仰成文化的“礼”作出类似的否定。事实上,在儒家信仰在道德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超越任何归类的关键方面。例如无论社会地位的高低,每个人(即便是皇帝)都必须是父母的孝子;[61] 且从皇帝到平民,每个人都“一以修身为本”。[62]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与平等问题尤其相关的是,儒家对“孝”的重视自五四运动以来一直被作为攻击的焦点。确实,家庭关系构成了儒学的核心,而家庭内部关系自然是不平等的。在《礼记》的49章中,至少有2/3被用于调整家庭关系的方方面面。事实上,家庭在儒学中的地位甚至超过了国家。[63] 和法家截然不同,儒家的“礼”似乎要求免除揭发直系亲属的法律责任,从而可能和法治观念发生直接冲突;孔子本人也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是“直”的表现,是国家应该保护的一种美德。[64] 在儒家传统中,至关重要的家庭和睦受到众多规则的保障:子女对父母的终身责任,家庭成员辞世后所必须遵循的烦琐与漫长的丧礼等。[65] 结果,“孝”通常被解释为子女对家长(尤其是父亲)的绝对服从,因而在近代引发了广泛的批评,攻击的对象包括家长式专制和对子女的道德与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66] 不幸的是,《礼记》中的许多规定似乎证实了这种责难。[67] 例如一种通常的看法认为,子女即使明知父亲的主张是错的,也必须无条件服从;和家长争辩本身似乎表明一种不恭敬,因而不可宽恕地违反了子女的责任。笔者并不想在此争论在现实生活中是否确实如此,而只想指出并非所有的儒家都坚持这种观点:它至少受到了有关“孝”的权威性经典——《孝经》——的明确否定。以下的一段对话清楚地反映了《孝经》作者对“孝”的态度:[68]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曾子曰:“若夫慈爱、恭敬、安亲、扬名,则闻命矣。敢问子从父之令,可谓孝乎?”子曰:“昔者,天子有争臣七人,虽无道不失其天下;诸侯有争臣五人,虽无道不失其国;大夫有争臣三人,虽无道不失其家;士有争友,则身不离于令名;父有争子,则身不陷于不义。故当不义,则子不可以不争于父,臣不可以不争于君;故当不义则争之。从父之令,又焉得为孝乎!”[69]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孝经》中的孔子并没有狭隘地理解“孝”的含义,并明确排除了把简单服从当作“孝”的可能性;根据更广义的解释,儿女和臣子应该能够根据自己对天道的理解,无畏地表达独立意见。尽管孔子未能提出言论自由的概念,他还是假设子女具备道德思维与说服的能力,因而应被允许反对其家长的意见。既然遵循“天道”对家长本人是最好的,子女如果缺乏独立的道德判断力而被动服从其家长的命令,那么他们就肯定不能履行其“孝”的义务。如果我们能接受这种理解,那么儒家的孝道观似乎并不那么抵触现代精神,也不象五四时期所指责的那样支持家长专制,因而或许不应成为攻击的焦点。[70]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当然,如上文所述,实体价值选择本身就不应成为判断“礼”是否能被定性为
宪法的标准。即使占据儒学中心地位的家庭观念在现代看来是不可接受的,只要“礼”符合构成
宪法的基本“形式”条件,那么实体价值是否可取不应影响它的
宪法地位。尤其是如果这部统治社会的基本法可以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而获得修正,那么“礼”总是可以通过淘汰不合理的部分而不断获得更新,从而有效化解对它的实体性攻击的压力。关键问题是,“礼”本身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是灵活可变的,而正是在这一点上“礼”遭到了最致命的攻击。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