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基本规范的持久性与稳定性
在“礼”的体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规则都具有同样的持久性与稳定性。“礼”的某些部分只是为实现其它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因此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获得修正:“立权度量,考文章,改正朔,易服色,殊徽号,异器械,别衣服,此其所得与民变革者也。”[43] 另一方面,“礼”的某些部分被认为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允许任何更动。因此,“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革者也。”[44] 尽管取决于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秩序的重要程度,绝大多数“礼”的规则可以随时变动;但如上所述,“礼”的体系中确实包含着一个价值核心,应该保持相当稳定甚至永久。[45] 所谓“天不变,道亦不变”,就是指只要人类生存的自然与社会状态未发生根本变化,那么作为表达自然秩序的“礼”也应该保持恒定。正如公元五世纪的一位儒家指出:时间可以推移,朝代可以变更,但经典所规定的永恒法则百世不变。[46]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这些被认为永恒不变的法则反映了中国社会长期坚持的某些基本价值。尽管
宪法作为人造法一般是可被修正的,基本价值与原则的永久性并不和宪政传统的相冲突;相反,这在西方的宪政实践中一直受到明确或隐含的承认。在此用两个显著的例子来佐证这一论点。第一,联邦德国的《基本法》明确禁止立法机构修正
宪法中第1章和第20章,其中第1章规定“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必须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护,第20章则规定了国家政权的基本形式。对于从两次大战的沉痛教训中觉醒的德国公众,这两章所包含的基本原则的重要性已经如此肯定,以至看不到将来会有任何理由需要修正它们;取消或偏离这些基本原则可能意味着重蹈“第三帝国”的覆辙,因而带有巨大的冒险性。《基本法》的这两条永久性条款不仅反映了德国民族的自信,而且给它带来了对政治体制的安全感。第二,为了充分保障小州的利益,美国联邦
宪法第5章明确禁止更改各州在联邦参议院中具有平等代表的规定。另外,美国宪法中有关三权分立与联邦主义的基本结构以及修正案中的重要权利保障(如《权利法案》中的某些条款和内战后制订的第14修正案)也具备永久性,尽管这种永久性并未获得
宪法在文字上的明确承认。这些不可更改的条款也同样反映了美国社会对其基本价值和生活方式的信仰具有坚定信心。这种做法未必总是正确或明智的,因为它使得以后的修正变得极为困难,而社会的发展可能要求
宪法作出某些根本意义上的修正。[47] 笔者在此只想指出,永久性条款形成了宪法规范等级结构的核心;如果要改变这一核心,也就等于抛弃了整个
宪法,那将表明公民对这部
宪法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产生了普遍怀疑(例如到了五四运动时期的中国社会)。但如果这部
宪法一直被认为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发挥了关键作用,如果它所包含的规则符合社会的实际需要,而社会变化又非如此剧烈以至使它过于脱离实际,那么也就没有理由要替换那些构成这部
宪法之根本的价值与原则。所谓“天不变,道亦不变”,大概在西方就是这个意思。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因此,把“礼”定性为一部比普通法律规范更高与更稳定的
宪法似乎是合适的。如果说《周礼》根据“天道”而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宪法,[48] 《礼记》所描述并为之辩护的“礼”则等同于一部社会
宪法,其中包含一整套为促进社会利益而设计的基本规范与原则。当然,这一事实并不抹杀作为传统社会规范的“礼”和现代政治宪章之间在实体上的重要区别。应该承认,和现代
宪法不同,“礼”的基本目标并不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独立空间;相反,它试图对个人施加众多的义务,以提高人的道德感并使之为社会服务。但这主要起因于东西方在世界观上的根本区别:和西方个人主义不同,儒家并不把人视为封闭、孤独的原子,而是和社会不断作用的开放实体。通过规范人在社会中的相互关系与作用方式,“礼”的共同实践维系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团结与和谐,从而创造了一个使人类利益冲突无需通过暴力而获得解决的道德文化秩序。尽管儒家的“礼”和现代
宪法在实体价值上大相径庭,并存在着种种在今人看来不可接受的缺陷,它在持久稳定、最高地位和价值规范的等级结构这3个方面和
宪法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三、 “礼”、
宪法与社会演变
可以预料,笔者对“礼”的宪法学定性可能会产生很多争议。一个反复提出的挑战尤其具有说服力,即“礼”(至少其中的一部分)的稳定性包含着停滞与阻碍社会进步的内在倾向。尤其是儒家对孝道的热衷被认为和现代社会完全背道而驰,因而成为五四运动激烈攻击的对象。事实上,潜在的反对意见确实是如此之多,以致笔者不可能期望在有限的篇幅逐条详细讨论。某些反对意见只是基于偏见或误解,其争论并没有实际价值,因而一开始就可被排除。例如五四时期的知识分子曾把儒学比作数千年遗留下来的“陈尸枯骨”,[49] 其潜在的逻辑是儒家的“礼”实在是过于陈旧,对现代社会除了阻碍其进步发展之外毫无作用可言。然而,年代久远却并不总是腐朽的同义词;一座丰碑可以经久不衰,如果它可被及时修复。美国宪法至今已有两百多年历史,但很少有人会仅因为其年代而作出同样的评价。类似地,把儒学作为专制、宪政作为自由的简单二分法也经不住仔细推敲。众所周知,今天世界上没有任何一部
宪法允许绝对的自由;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从来是被限制于一定的范围之内,至少不得干扰他人类似的权利和自由。笔者在此并不是要消除“礼”和现代
宪法之间的区别,而只是想说明:一旦我们开始探讨问题的细节,许多看上去正确无疑的指控其实是有待商榷的。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以下,本文将集中讨论笔者认为对“礼”的宪法学定性构成主要挑战的3类论点:第一,“礼治”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治,而不是法治,因而更不是作为法治最高形式的宪政;第二,“礼”所规定的不是个人权利,而是对国与家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和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第三,“礼”的内在稳定性不可避免地阻碍社会发展,从而使之对我们今天的社会毫无用途。尽管承认儒家的“礼”在中国历史上确实阻碍了社会进步,笔者仍然对这3类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作为结论,笔者指出了在进步与稳定之间保持平衡的内在困难,并寻求在儒学的保守倾向和激进的五四精神之间找到一种妥协。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1. “礼”与人治
一种责难认为儒家的“礼”提倡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这部分是因为“礼”缺乏严格的解释机制而为个人的任意性提供了机会,因而被认为和作为法治最高形式的宪政格格不入。这类责难过于肤浅,并经常显然错误,因为儒家只是强调没有道德指引的法治是不够的,且在一群没有道德、不愿守法的人中间也不可能实现,但并没有完全忽略法治。正如瞿同祖先生指出,儒家早在汉初即已积极吸收法家思想,使得儒学成为统治国家的可行工具。[50] 结果,一些儒学规范经过成文化而成为法典的一部分,从而导致了“法律的儒家化”。作为一种统治社会的规则体系,“礼”转化为成文法的过程,和法治国家的法律传统是一致的,例如英国的普通法就被称为“成文化的习惯”(“codified custom”):成文立法来自于原来不成文的道德习惯,构成了英国法治的基础。当然,大部分“礼”的实施主要通过社团或其中的某些人——而不是像法院这样的正式国家机构。但由于“礼”极为详尽地规定了社会活动的固定程序,个人一般只有相当有限的余地来曲解其含义。因此,“礼治”本身似不应导致和人治相联系的任意性。在许多方面,即使是通常被认为凌驾于任何法律之上的皇帝,也不能擅自脱离“礼”所规定的社会规范的控制。至少根据儒家理论,他应该被培养成为传统美德的化身,[51] 并在其执政期间履行“礼”所规定的义务(例如主持国家的重大祭奠仪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包括最高统治者在内的政府权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制于“礼治”的约束。[52] “礼治”的特点正在于它的规范具有非同寻常的规则性(regularity),且就和宪法规范一样,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具有相当确定的解释。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