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曾庆梅已经有行政机关给办理了房屋契证,在一审判决中似乎也成为一个理由,行政机关办理房屋契证只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对房屋产权的确认,并不是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确权权力,法院只能将房屋契证作为确认房产权的证据之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产权。
原审作出的三次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次判决把代管权与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之一的处分权混淆了。认为大房坪村委会负责五保对象的生养死葬,加上《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大房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大房坪村委会可在不影响五保对象继续使用其房屋的条件下处分该房屋。殊不知代管权与处分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原审第二次和第三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错误认定向光来同意卖房。认为五保对象本人同意了,似乎大房坪村委会处分房屋就合法了,其实,五保对象在五保期间对其个人财产并无处分权,一个无处分权的人同意处分是没有意义的。既无处分权,何来“同意”权或者“认可”权呢?所以,即使向光来同意卖房(也侵犯了共有人吴友珍的权利),五保对象对其个人财产“不得自行处分”属于强制性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任何事物都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的,五保对象同样可能因一些条件变化而退出五保。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只要其将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支出付清,双方可以解除五保供养关系。看来,五保对象的财产,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供养其生活,直到其死亡,其财产就成为遗产,依照供养协议转移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除此之外,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享有五保对象的财产的处分权。
三次一审判决有一个共同误区,就是认为大房坪村委员会“尽了”供养义务(实际上大房坪村委员会只是尽了“部分”供养义务,要等五保对象死亡才算“尽了”全部供养义务,那时该房屋的性质已经变成五保对象的遗产了),在不影响向光来夫妇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或者在五保对象同意、认可的条件下有权处理该房产。其一,是没有辨析五保对象财产的特殊性。其二,供养义务是一个整体,只有供养至五保对象死亡,才完成,才能对五保对象的遗产享有处分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处分权利。其三、混淆了代管权与处分权的性质。尽管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其处分权受到限制,但其作为所有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农村,这类侵犯五保对象等弱势群体利益、漠视弱势群体利益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