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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珍诉大房坪村委会、曾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

  五保对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角度出发,五保对象不能一方面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带来的利益,一方面又将自己的财产处分,如出卖、赠与他人等。这样必然损害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有违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不得自行处分”。那么,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就属于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没有处分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对象的财产只有代管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五保对象的财产行使代管权。代管,从法理上说,应当是为了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代表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进行。其代管行为不得损害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这就说明五保对象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主体,五保对象的财产不能看作是供养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以享有代管权,而没有处分权。五保对象的财产,其本人没有处分权,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无权处分。
  由上述两点可以看出,五保对象财产的处分权是处于“冻结”状态的。
  四、大房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曾庆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是在法律层面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价值评价。买卖行为由出卖与购买两个行为构成。 大房坪村委会对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所有的房屋只有代管权,没有处分权。其擅自处分(出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是侵犯向光来、吴友珍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曾庆梅与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是同村村民,明知该房屋是向光来、吴友珍的共同财产,却与大房坪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购买行为同样是违法的,是侵犯向光来、吴友珍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明知的前提下,不属于善意取得。这里,有一个情节,就是向光来收了1000元,一审法院几次判决都提到,认定为是向光来认可卖房。从而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前面我们已经论及,五保对象的财产所有权是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其自己在未退出五保并清偿供养其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开支之前无权处分。因为五保对象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正因此才实行五保,这种五保关系还可能发生变化,他生存期间将财产处理了,后来发生退出五保的情况,势必造成麻烦。所以,即使五保对象同意,该房屋也不能卖。这是法规的规定。未经其同意就更不用说了。这里还涉及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向光来在一个写好的领条上盖了章,他说不知是卖房款,法官来认定,不能要求他举证,这个举证责任应在对方当事人——这个情节不会影响该买卖协议的违法无效性,仅只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有意义。至于说向光来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村委会领导,我们不能据此推理他同意(在事实认定上,一审认为原告认可卖房行为,二审则没有认定原告事后认可)。无论原告认可与否、事后是否发生解除五保关系的事实,该房屋买卖协议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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