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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珍诉大房坪村委会、曾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漏掉必要共同诉讼人吴友珍,二审诉讼中向光来死亡,吴友珍仅是以向光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01年9月13日以(2001)宜中民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审理本案。肖元红、杨晓燕(向光来侄女)夫妇以同原告签订有遗赠抚养协议为由,于2001年12月13日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大房坪村委会在不影响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正常使用房屋的条件下,并征得其同意,附条件地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曾庆梅,其行为并未侵害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的约定利益。向光来、吴友珍夫妇提出所收1000元钱不知是房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难以确认。《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虽经公证,但有悖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将所争议的房屋遗赠给肖元红、杨晓燕损害了被告大房坪村委会同被告曾庆梅的约定利益,应属无效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友珍、杨晓燕、肖元红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不服判决,第三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友珍及丈夫向光来(已去世)要求退保符合法定程序,其同杨晓燕、肖元红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村委会已接受了上诉人给付的五保期间所花费用,即可证明村委会承认该协议,应是有效行为。其次,向光来提起诉讼之前,不知道房屋已被卖,且向光来、吴友珍从未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故大房坪村委会与曾庆梅私下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大房坪村委会与曾庆梅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仅仅是大房坪村委会领导骗取向光来私章伪造的一份房款收条。第三,向光来无权处分其与吴友珍的共有财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在五保期间只是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但无权处分,只有在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才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按五保供养协议处理,所以大房坪村委会无权处分该房屋。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吴友珍夫妇在1986年被确定为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其生养死葬均由大房坪村委会负责。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上诉人吴有珍夫妇申请“五保”并不代表其放弃房屋所有权,大房坪村委会对吴友珍夫妇的房屋只是享有代管权,而无处分权。曾庆梅与吴友珍夫妇同为大房坪村一组村民,明知该房屋为吴友珍夫妇所有,而与大房坪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按照大房坪村委会与吴友珍夫妇签订的《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之规定,吴友珍夫妇已经退还大房坪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的各项费用,大房坪村委会也应退还已擅自处理的吴友珍夫妇的财产。上诉人杨晓燕、肖元红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独立的诉争利益,不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大房坪村委会与曾庆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吴友珍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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