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在诉讼期间, 2000年12月13日,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甲方)与大房坪村委会(乙方)和杨晓燕、肖元红(丙方)签订《解除五保供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向光来、吴友珍夫妇退还大房坪村委会为其支付五保期间的各项费用计29619.53元,大房坪村委会无条件退还已处理的向光来、吴友珍夫妇的财产”。该协议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以(2000)五证字125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同日,肖元红一次性付清了大房坪村委会所支付的“五保”费。但大房坪村委会的收据未加盖公章,仅有收款人签字。2000年12月13日,原告夫妇与其侄女杨晓燕、侄女婿肖元红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夫妇将房屋遗赠给杨晓燕、肖元红。
在二审第二次审理的诉讼中向光来于2001年9月病逝(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审理时,只有向光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吴友珍从此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2001年11月4日,大房坪村委会致函公证处,以解除“五保”协议属原任村主任郑裕河个人所为,并非村委会集体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
200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时,杨晓燕、肖元红以原告向光来病故申请继承为由要求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原告夫妇的财产可由大房坪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原告夫妇死亡后,其遗产归大房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大房坪村委会可在不影响原告夫妇继续占有、使用其房屋的前提下对房屋作适当处理。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被告曾庆梅在原告夫妇死亡后才能占有、使用该房屋,且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未对原告夫妇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于2000年10月14日以(2000)五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光来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光来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无法律依据。于2000年12月15日以(2000)宜中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审理本案。认定原告向光来收取了被告曾庆梅增加的房款,视为对大房坪村委会处理该房屋的认可,曾庆梅已依照规定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登记并取得房屋契证,该事实已成就六年之久,两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遂于2001年7月27日以(2001)五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向光来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光来不服判决,再一次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