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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牙塔上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因此,为了使学生受教育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就必须解决学校处分行为可诉性的问题。首先,从比较法上看,随着宪政理论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了普遍批评和挑战,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渐弱化或部分消失。1972年3月14日,德国联邦法院一历史性判决颁布了取消囚犯监狱管理方面的“特别权力关系”的规定,强调这种关系适用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也适用法律保留的基本原则,否定了延续多年的“特别权力关系”规则。这一判决很快扩大到其它领域,首先影响的便是学校制度。(8)在日本,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受到扬弃。有学者指出,对人权的制约应限于该关系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且此种关系涉及市民法秩序时(例如:学生的退学处分),就要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9)随着全世界人民对基本人权的重视,我国法律仍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视为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院审察,显然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中,作为处于弱势的学生,其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于理于法都应得到司法的援助。其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对于大学生而言,这一权利直接关系着他们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受教育权受到损害较之于人身、财产的侵害往往后果更严重,然而公民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几十元罚款尚能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违反考试纪律被强制退学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反倒不能提起诉讼。无救济即无权利,所以学生的受教育权理应受到司法保障。
  基于公立高等学校性质上的特殊性、专业性,我国现实当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利关系在短期内难以彻底消除以及法院繁重的负担等情况,行政诉讼的范围也应有其特殊性。对于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应作具体分析。这里可以参考台湾法院的判例。台湾法院大法官做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结实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定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之行政诉讼。”(10)因此,对于《教育法》第42条当中“处分”的司法适用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处分进行区别。对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未达改变学生身份、对公民受教育权利尚未构成重大影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途径进行申诉,不应通过司法审查限制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加重法院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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