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郭世胜右肾病变并不影响劳动能力,94号鉴定书也认定其“目前身体状况与右肾病变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以其患“右肾结核”为驳回其要求治疗工伤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
郭世胜右肾患病也是用人单位拒绝给付工伤待遇的一个理由,但其理由不成立:劳动者患病有享受劳保福利的权利,受工伤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如其身体某器官或组织存在疾病,又受到工伤伤害。用人单位承担给付工伤待遇责任应排除其疾病因素(如劳动能力鉴定时),但其患病有大小、轻重之分(如感冒等),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应以该疾病是否影响劳动能力为条件。
郭世胜受伤前正在井下从事高强度体力劳动,工伤事故导致“右肾挫裂”必需“手术治疗”,这足以证明:一、其右肾的病不影响劳动能力;二、因发生工伤已不能确定该病还有无治疗意义。而且医疗鉴定结论中包括“右肾结核”,劳动部门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即排除了右肾疾病对其享受工伤待遇的影响,因而该病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三、至于造成其目前身体后果,依 94号鉴定书其“目前身体状况与右肾病变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也排除了疾病因素。
既然双方对“工伤认定”决定和94号鉴定书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该疾病受伤之前即患有……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送其入医院治疗“右肾挫裂”……不能支持”,是将“工伤”与郭世胜受伤之前所患、并不影响劳动能力的“病”混为一谈。因二者并无内在联系,原审以此为由驳回郭世胜要求用人单位给其治疗工伤的请求于法无据。
四、结语
法官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整个过程,司法理念起着重要支配作用。新中国建立后,劳动保险长期存在覆盖面窄、保障水平低的现象,在这种大环境中形成的裁判理念,造成部分司法人员“以人为本”理念的缺失和权利意识、劳动保障意识淡薄。由此影响到其对法的精神和宗旨的正确理解,以及对工伤事故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行为从法律和法理层面作价值评价。
长期以来,工伤待遇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当侵权纠纷、自觉或不自觉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本案初审被当成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再审引用
劳动法条文却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
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宗旨(第
1条)往往视而不见,值得引起我们反思:其理论上不通,实践结果更是十分有害,导致用人单位(或雇主)以没有过错或以劳动者有过错为由不给付工伤待遇,从而使部分劳动者不能足额得到甚至完全不能得到工伤待遇的现象发生。工伤劳动者受
宪法保护的人权最基本的“底线”权利如生存保障权等得不到保护,更可怕的是,将导致其作为社会一分子主体地位的被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