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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工伤待遇?----对一起工伤事故案件的法理评析

  “工伤”还包括劳动者受伤害程度(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确认),决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劳动能力鉴定与其他鉴定性质不同。首先、其以劳动者具有工伤职工身份为前提;其次、国家制定了特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民事侵权的法医鉴定等目的不同,适用不同鉴定标准。如交通事故有特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其三、鉴定主体特定——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唯一主体,其他主体概无权进行此鉴定。
  “工伤职工”身份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古劳鉴字第10号先于“工伤认定”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不具备“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而且其依据太原法医检验所医院未做CT等必要检查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科学性——认定工伤后,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事实认定环节上有缺陷,但不影响工伤构成。
  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存在其它受伤害事实, 94号鉴定书认定郭世胜“目前身体状况与右肾病变没有因果关系”即排除了右肾患病因素。所以,郭世胜身体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
  ㈡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不同。同一案件定性不同处理结果就会大相径庭。
  “工伤认定”是一个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无论否定伤害事实存在或者否定该伤害与工伤事故的联系,从而否定其承担给付工伤待遇的责任,都必须以否定 “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审判决采信工伤认定,但其又同时采信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在事隔两年后做出的“右肾挫裂伤依据不足”结论,认为“诊断结论并未明确写明其是右肾挫裂”。因为“右肾挫裂伤”是当时认定工伤事实及用人单位责任构成的惟一事实依据,对此予以否定,也即否定“工伤认定”。如此自相矛盾,系因本案被当成侵权纠纷,进而将“工伤认定”当成一个单纯事实层面的认定结论,在有多个医疗检查结论情况下,就可以认为自家“菩萨灵”而随意采信。
  《试行办法》57条规定:职工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重新鉴定。但在申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后,原审仍然采信并非劳动鉴定机构做出的“本次外伤导致其身体残疾没有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职能分属劳动部门的不同机构,而原审以94号鉴定书为据,既非经法定程序否定“工伤认定”(干涉行政权并侵犯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的诉权)、又未经依法进行劳动鉴定,即越俎代庖否定申诉人伤残,因此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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