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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工伤待遇?----对一起工伤事故案件的法理评析

  一、原审以“右肾挫裂伤依据不足”等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否定郭世胜“右肾挫裂”等“工伤”事实,否定其伤残,违反劳动保险法,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意外伤害这一事实,决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给付工伤待遇责任——在法律上体现为“工伤认定”。由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包含两方面内容:确认伤害及其与工伤事故因果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认定用人单位构成给付工伤待遇责任(不符合工伤责任构成的则通过不予认定为“工伤”表现出来)。“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但由工伤事故这一事物的性质决定,“工伤认定”其本质乃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从法律层面解决当事人行为及其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应当不应当的“决定”(《试行办法》《条例》均表述为“决定”)。其中虽然包含有医疗机构技术鉴定内容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但与运用专业知识进行的技术性鉴定性质截然不同,其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了法律层面的价值评价,即为当事人设定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可诉性:按《试行办法》56条《条例》53条)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正确把握“工伤认定”行为的性质与正确认定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系。
  ㈠郭世胜因工负伤,其目前身体状况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
  劳动部门依据医疗鉴定小组确定郭世胜“右肾挫裂伤(闭合性)”的基础事实,以及经调查确认该伤害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被申诉人未依法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该伤害事实存在及其与工伤事故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给付工伤待遇责任。
  应注意几个认定细节,对申诉人腰椎损伤,当时未进行CT等必要检查,尚未查明(但这只存在工伤“量”的区别)——直到宜昌市中心医院“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椎体向右侧变扁)的诊断与太原中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复查结果“腰椎轻度侧弯”相互佐证才得到证实(被申诉人对“腰椎轻度侧弯”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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