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补偿目的存在差异。侵权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工伤待遇目的是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不能使劳动者全部损失得到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失),所以只是“工伤损害赔偿的主要部分”。
在我国,工伤涉及的法律调整并不明晰,劳动保险还受到社会覆盖面的限制。虽然《
劳动法》规定对工伤事故实行社会保险,然而其又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而按《
劳动保险条例》第
2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暂定有工人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由此可见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实行劳动保险。即使如此,劳动保险的征集管理也早已于1969年停止,尽管1996年出台部颁规章
《试行办法》,全面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工伤保险制度还有一个过程——这一状况直到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出台,该
《条例》第
2条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一些劳动合同未对工伤事故赔偿进行约定,因此,如果把工伤事故纠纷一律作劳动争议不仅不合法,也不现实,所以其只能分别由劳动
保险法和民法侵权法调整。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是适用
劳动法还是适用侵权法存在模糊之处。有部分工伤待遇案件往往被当成侵权纠纷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缩小适用范围的同时,使工伤保险变得没有意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那么,一起工伤事故纠纷如何区分其是工伤待遇还是侵权赔偿?笔者认为,凡是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实行社会保险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对工伤事故进行了约定的,工伤职工请求享受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由定为“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但有的学者使用“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概念,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纠纷,还是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都不能排除司法管辖权”;②否则属于侵权纠纷。本案被申诉人是国有煤矿企业,职工工伤依法实行社会保险。申诉人郭世胜按
劳动法请求治疗工伤,其纠纷性质属前者,即工伤劳动争议。原审由于没有理清本案法律关系,并混淆
劳动法与民法侵权法调整原则和方法,导致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