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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工伤待遇?----对一起工伤事故案件的法理评析

  [审判]
  山西省古交市法院(2001)古民初字第698号判决认为,郭世胜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对其进行医疗检查。在建立用工合同时未对其进行体检,也不能排除对其伤残负有一定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医疗、生活补助费15000元。
  郭世胜不服,上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2)并民终字第276号判决认为,郭世胜受工伤属实。据太原市法医检验所协作医院诊断,其右肾改变与外伤无关,其要求用人单位给其看病的主张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世胜以原判定性、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申诉,请求再审。太原市中院决定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03)古民一重初字第1号判决认为,郭世胜工伤可享受工伤待遇,其现有疾患可享受职工非工伤医疗。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17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等,判决用人单位支付1个月工伤津贴800元,3个月医疗期工资2400元,6个月医疗补助费7200元,疾病救济费4600元,共计15000元。
  对此郭世胜上诉,并提供2003年1月2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心医院诊断其“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椎体向右侧变扁)结论(附证据5)。
  被上诉人答辩称,郭世胜称受工伤后我方不给予检查治疗与事实不符。其离开原单位已两年,无从得知其是否从事过致伤致病活动,因此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太原市中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右肾挫裂伤依据不足,郭世胜目前身体状况与右肾病变没有因果关系,其右肾病变非该外伤导致,故本次外伤导致其身体残疾没有依据”(附证据6,简称94号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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