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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探析

  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把结婚仅当作单纯民事行为,或者认为虽然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审查的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合法是可以宣告无效的。殊不知,统治阶级总是根据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以及建立有利于其统治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什么是婚姻,对当事人赋予权利、给予保护。统治阶级意志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由一定历史时期社会条件决定的。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婚姻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结婚行为和结婚形成的夫妻关系,二者是不可割裂开来处理的。离婚,当事人只是请求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如果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就涉及对结婚(登记)行为本身法律效力的审查、判定——其就不是对平等主体之间行为的审查,而实质上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正是由于部分人们一成不变地把结婚仅当成男女双方的契约(因而存在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进而把结婚登记当作行政确认行为(不经登记也可以成立婚姻)。而且把结婚当作登记机关和法院均有权确认的情形的模糊认识,才出现对于1981年之后的婚姻,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的误区。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性质有不同,却将结婚行为和结婚形成的夫妻关系割裂开来,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只是宣告结婚所形成的夫妻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无效,以通过对其婚姻给予否定性评价来达到对违法者给予制裁的目的。
  法院在离婚案中主动审查婚姻效力,实际是对其当初登记(结婚)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再次进行审查。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在无告、无辩(登记机关不是当事人)情况下,对该婚姻效力、责任,无论“认为”是当事人的责任还是登记机关的责任,都是法院承担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并审理、判决,缺乏说服力(有些判决书则作登记机关 “审查不当”等判词)。不仅如此,由于登记一个行为使婚姻依法成立(事实问题)即同时有效(法律问题),在事实层面,夫妻身份和夫妻关系这个事实产生了,在法律层面,该婚姻同时取得合法有效性。事实存在真或假,可能被证伪——不存在婚姻。法律价值判断只存在有效无效。因为登记是一个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当我们从事实层面作该婚姻是否存在(成立)或者从法律层面作该婚姻是否有效的否定判断时,均应以撤销结婚登记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在婚姻登记未撤销时迳行审理婚姻效力,登记和补办登记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了。 因为尽管登记了,或者当事人接受法院的通知后去补办了登记,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还是由法院审查结果决定。并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结果未经行政程序,也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就可能被撤销了。法庭的认定是事后认定,是根据法官形成的一个主观认识做出的。如果赋予公民夫妻身份的国家机关不是惟一的,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宣告婚姻无效也即同时宣告了婚姻不成立。当法院与登记机关因某些因素造成认识不一致,势必在公民法定身份取得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上造成混乱。而且对同一桩婚姻,如何能保障法院事后查明的情况比登记机关当时查明的更符合客观真实呢。所以从法理上说,从社会效应来看,登记未撤销时审理婚姻效力并宣告,只会适得其反,损害法治。
  四、法院审理1981年之后登记的婚姻效力程序问题管见
  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可向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司法权对登记行为监督应当严格依照程序法进行。在离婚案中或者在当事人申请而登记未撤销时,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则可能出现或者干涉行政权或者侵犯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依法享有诉权的情况,打破法治系统运行的有序性。
  无效婚姻当事人不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可以选择离婚或者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从而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来达到目的。其请求离婚,因并无对婚姻效力争议,法院不宜审查之。即使依登记表现出来的法定身份有瑕疵,对于信赖该身份存在并履行义务的人(结婚双方)的行为,法律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法定身份存在相同法律效果。如果该婚姻严重违反婚姻法,危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法院可中止审理,并建议登记机关予以处理。如果该登记被撤销,可终结诉讼或者按非法同居处理。如果其不撤销,当事人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也未撤销,可继续审理,依法就是否准予离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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