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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探析

  法律干预公民的行为——如契约,内容必须合法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有一个前提:该契约首先是成立的。惟独对于婚姻不一样,依 1980年婚姻法,“……婚姻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 ⒆而是一种法定身份(夫妻)。这个区别反映在诉讼中就是:契约、侵权等诉讼,可依当事人自认确认事实……;关于身份的诉讼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法释[2001]30号规定:《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还是无效,均应以是否登记、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决定。未经撤销程序,迳行宣告登记行为的结果无效,是不符合逻辑的。否则,已经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也就仍然可以起诉离婚。
  婚姻法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在“结婚”一章中)——对于无效婚姻,法院直接处理应限于财产部分。
  (二)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由于旧社会陈规陋习(如早婚)的影响和人们法治观念淡薄,特别是我国中表通婚习俗盛行,种种违反婚姻法现象是相当严重与普遍——————
  ⒆《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29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
  地存在的,诸如早婚、血亲禁止婚、疾病禁止婚以及重婚现象时有发生。要有效地制止甚至杜绝之,还没有比以登记作为认定婚姻成立标
  准更好的办法。禁止和杜绝违法婚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社会工程。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树立婚姻登记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良好预期、教育公民增强自觉承担维护婚姻法的义务和对法治的信仰(2003年10月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于可能形成血亲禁止婚以及重婚的情形给当事人设定了相应义务: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因为不通过登记将无法控制各种违法婚姻产生——对整个婚姻失控。
  结婚登记错误既可能由双方欺骗登记机关造成;也可能由登记人员失误造成;也可能由一方与登记人员串通欺骗另一方而造成;还可能由一方欺骗另一方和登记机关而造成。即一桩无效婚姻造成,要么是登记机关的责任;要么是当事人的责任。依民法“无过错无责任”原理,通常应通过司法证明认定该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将登记机关的责任排除),才能判令其承担责任。因登记机关责任造成错误登记的,无过错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受胁迫的一方也有权要求撤销婚姻。
  登记机关和申请结婚的公民之间虽然权利义务不对等,但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不能滥用职权。有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得以成立,多与登记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有关。如果说宣告婚姻无效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那么,按法发[1994]6号司法解释规定,从1994年2月1日起,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从此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婚姻。在网络时代,只要规范登记行为,将公民婚姻信息联网管理,理论上即可达到避免重复登记——因登记造成“重婚”,规范结婚行为的目的(至于重婚罪则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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