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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效力探析

  三、从1981年起登记(结婚)的,结婚许可是行政机关专有权力,法院不能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一)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理论上不符合逻辑
  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其效力呈持续状态(由此权利性质决定),象绳子捆住两人。但可因下列情况终止效力: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绳子被解开);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另一行为(行政或者司法行为)宣告其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直接否定登记行为效力,只在一种前提下符合逻辑:那就是登记被依法撤销。 
  从理论说,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如登记机关通过合法形式许可了一个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无效婚
  姻,司法机关不宜主动审查。当发生有关婚姻效力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婚姻登记机关按1950年婚姻法,有以拒绝登记确认婚姻违法无效的权力,依1980年婚姻法,此项权力已不复存在:不予登记其婚姻就不能成立,何谈有效无效?其对已登记的违法婚姻的处理: 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只规定对 “申请结婚者”应当予以批评教育……;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首次规定 “骗取《结婚证》的,应该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条例》二十五条则规定“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此项权力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成为法律规定(在“结婚”一章中)。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于无效婚姻处理,只在第九条规定: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请求,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该婚姻。其他无效婚姻如何处理,存在与婚姻法衔接问题——其引起诉讼法院才能管辖,大量无效婚姻事实上无法靠法院得到处理。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历来确认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凡登记结婚,即使其不符合结婚条件,按离婚处理( [1986]民他字第36号批复:……三代以内表兄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按婚姻法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凡已登记离婚的,登记未撤销,又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法民复 [1985] 第35号批复)。
  夫妻身份只是从事某些行为的资格,至于该婚姻在事实上的效力即夫妻权利享受和义务履行是靠夫妻感情维持的,夫妻仍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一定范围的性自由权。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不因婚内婚外有差异,如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同居。对家庭暴力,甚至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依刑法处理,不能因此说其婚姻无效(肯定违反其婚姻契约,但只构成离婚及因此而获得赔偿的理由)。
  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存在一个对审理依据进行形式审查的过程。由于其内容不是对确立夫妻身份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否定,所以审查应只限于其能否举出结婚证据,有结婚证即可。婚姻法规定的裁判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需要围绕夫妻感情这个核心查明相关事实——即审理只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夫妻感情),据以决定其婚姻是否解除(附随处理财产、子女抚育),不涉及结婚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且,如果双方意愿一致解除,将不受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事实的限制。因为婚姻人身关系确立和解除都体现“婚姻自由”原则(为其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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