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即考虑到假公务员问题(修改前第1319条)……由此发展出了《
婚姻法》第
11条第2段:……户籍管理员也包括无户籍管理员身份,但却公开行使户籍管理员职务,并将婚姻缔结记入户籍簿者。⒄——巴尔巴里法的法旨也被吸收到行政法中去了。
巴尔巴里法所蕴含的法旨在过去几百年中运用于大量案情,硕果————————
⒃于安、马怀德:《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司法考试辅导书2003年版466页。
⒄从“法谚……”至“《德国民法典》一段……”参见[德]罗尔夫·克努特尔博士“古代罗马法与现代法律文明”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115、116页。
累累。此外,今天从无效聘任的公证人到被错认为有效的监护人这些问题的解决无不依据巴尔巴里法。我们从“巴尔巴里法”应得到启示——只要人们普遍认为登记机关是在合法行使其职权,离婚案中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宜审理其效力。对于当事人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的案件,应慎重斟酌,一般也不宜予以宣告(由身份权的性质决定)。确需解除夫妻身份的,判决离婚同样可达目的。
即使未经登记的结婚有违
婚姻法,法院也不宜在离婚案中或一方申请时宣告其婚姻无效。如果说此举旨在给当事人一个否定性评价,尽管按照
婚姻法其结婚应当登记,因为对于公民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的轻微违法行为国家一向是给予宽容的(如“事实婚姻”)。当事人生活几十年了,宣告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给以否定评价)已无实际意义。不作此宣告并不影响案件解决,确应解除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就是了。即使对于应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起诉后又拒不到庭应诉……强行判决解除……反而会使法院判决如一纸空文,失去司法权威” ⒅——对同居尚且如此。连
刑法中也规定了几种不告不理情况和对犯罪规定了追诉时效呢。
审理婚姻效力并对具有无效情形的婚姻予以宣告,在许多情况下会产生一种悖论:对同居者不过多干预,对婚姻反而过多干预。简单化地将一桩婚姻宣告无效, 即使登记对造成无效婚姻有重大失误和责任,显然也是统统由当事人承受不利后果,是不公平的。
另外还应注意无效婚姻中存在的无效情形消失,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
婚姻法第
十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法定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不予支————————
⒅肖丽华“解除同居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78页。持”。如一方构成重婚被诉,但又撤诉,并且其前一个婚姻已解除等。随着前婚姻的解除,后婚姻就自动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
综上所述,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对当事人都是授益行为,一般不宜撤销。当事人共同生活享受了该行政行为带来的利益,又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一般也不宜予以支持。其一、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对登记行政行为予以适当避让的原则;其二、若该夫妻行使生育权生育子女,就创设了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其子女只能被动地承受这种法律关系。在男权社会大背景下,处于弱者地位的妇女儿童不可能因此得到比有效婚姻所能带来的更多保护,反而削弱了对其保护——其因此而无辜地成了非婚生子女(遭受心灵创伤),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价值真谛。从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的综合价值看,我们不难做出价值评价与选择:一个较小的价值应让位于较大的价值(将弱者权利保护置于首位)。法律的价值蕴涵情理,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婚姻是异常复杂的事物,审理其效力首要的应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为价值取向和出发点, “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择其轻”,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和最佳利益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