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种观点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居间行为,如“对于行政机关登记、认定一类行为……比照《
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规定,法院发现认定事实有误,可以宣告其无效”。 ⑾
“行政居间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充当中间人,对民间发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纠纷进行调处或对可能产生争执事项进行确认、证明的行——————
⑼参见《武汉晨报》2002年12月7日9版 “中国人性态度和性行为调查——国人二十年性之变”文。⑽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第1版184页。
⑾参见杨石明“谈行政居间及其司法救济”,《法律适用》2002年11期第72页。
为。”⑿而按1980年
婚姻法,结婚登记并非确认已经存在的身份事实、提供证明:登记之前不存在夫妻关系事实、权利。其不是行政居间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但登记机关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则属于行政居间行为。
婚姻是法律状态,同居则是事实状态。人们对婚姻登记性质的模糊认识,又反过来导致混淆婚姻和同居这两个不同事物的界限(这些模糊认识观点也在婚姻立法中有反映),把同居当作婚姻。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不婚同居者增加……未经法律认可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 ⒀殊不知,形式婚主义惟一地就是依这种法定形式要件确认婚姻成立与否,登记致
夫妻身份产生。此前即使同居,因登记而变成夫妻(其同居成为婚姻生活内容)。身份权独立存在,从此即使没有同居事实,仍是夫妻。
笔者认为,不婚同居只可形成同居关系,但不能形成“婚姻实体”。登记,发给结婚证是依当事人申请做出的行政行为。首先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获得夫妻身份的意愿,并有表现于外部的申请行为。社会现象并非简单地非此即彼。如婚姻总是以男女同居为基本内容,但并非所有同居都可以称为婚姻。
同居,无论其价值追求还是国家给予的价值评价两方面均不具有法律行为(结婚)的价值属性——如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解除同居案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前者无需调解,只能判决解除。而离婚案件中调解则是必经程序,双方既可能和好,也可能离婚。而且遇女方怀孕的,要依照
婚姻法第
三十四条处理。同居关系解除不因女方怀孕而有例外情况出现,仍应继续审理。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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⑿参见杨石明“谈行政居间及其司法救济”,《法律适用》2002年11期第70页。
⒀参见巫昌桢等 “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一期31页
⒁参见李晓东“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79页。
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人们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对性行为及婚姻等。人们观念的变化,使社会上同居行为大量增加。同居是一种社会现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法行为,无配偶者同居则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制定同居关系法对其予以保护。由于我国立法采形式婚主义的法律婚原则,同居宜通过另制定“同居关系法”调整,不宜将其称为“婚姻”,以体现婚姻登记严肃性及法律的逻辑严谨性(况且有些同居者并无结婚的价值追求,婚姻登记不能主动做出)。
(四)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等同于结婚证书
有一种观点认为:“结婚证书分为《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两种”。⒂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等同于结婚证书。
结婚登记无论是许可或者确认,其外在形式都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审查、在特定簿册上填写夫妻身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则不同)。以登记为界限,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并无差别——都因此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其区别只存在于其夫妻身份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还是来源于登记行为(国家赋予其夫妻身份)。发给结婚证书是附随于登记的从行为,主行为(登记)决定其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