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登记性质的演变(由行政确认到行政许可)及婚姻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
(一)婚姻登记性质的演变(由行政确认到行政许可)
婚姻——“男女两性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形式”。⑶按照辩证唯物——————
⑵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三版第75页。
⑶《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292页。
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我们必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来分析研究存在于具体历史时期的婚姻。
我国1950年
婚姻法第
六条规定“结婚应……登记。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1980年
婚姻法规定 “登记……确立夫妻关系”。
登记,是登记机关就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事项依照
婚姻法做出的行为。其可以包含确认或者许可和确认与许可两项内容。确认是对已有的特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但是并不因此改变已经存在的事实或产生新的权利。许可则是准许其获得过去没有的权利,是权利赋予,具有后及性。登记不登记是一种单方行为,只不过其决定登记时与当事人意志是重合的,只有在不登记时才能充分显示其单方意志性。
按1950年
婚姻法,婚姻既可以因登记成立,也可以因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成立,婚姻实质上是男女当事人之间的一个契约。“登记”是确认行为。有人因此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⑷ “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社会形式”。⑸
按1980年
婚姻法,进入婚姻城堡的门只有一个:登记。结婚条件与婚姻成立要件是两回事儿,双方具有结婚合意且具备结婚条件——这些主客观条件的总合并不能产生“夫妻关系”。婚姻成立要件则只存在于具体的已经成立的每一桩婚姻中。即使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符合结婚条件,只要不符合“结婚登记”这个惟一程序要件,就不是婚姻。如果因种种原因仅只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共同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双方的婚姻是否成立呢?答案是肯定的。登记与——————
⑷巫昌桢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1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⑸方文辉:《婚姻概念质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76页。
婚姻客观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用逻辑判断表达就是:当且仅当办理了结婚登记,才成立婚姻——从此获得夫妻身份。这说明,所谓结婚即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结婚契约只是登记的基础)。
法律行为反映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和国家对其在法律层面的价值评价(是二者统一)。申请结婚者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个契约——登记之前是婚约:预约将来结婚。登记使该婚约目的实现,双方的约定性质变为婚姻契约而继续存在,伴随婚姻整个过程——此类有关婚姻的契约依附于登记而存在,没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如双方自愿离婚契约达成,不通过离婚登记或诉讼,不产生离婚法律后果)。同样是以夫妻名义同居,1981年之前可成立婚姻,此后则不是婚姻,只能建立事实关系,包括申请结婚的行为也只是事实行为。从此,公民虽然可以自主达成结婚合意(身份契约),或者同居,却不能因此获得夫妻“身份”。婚姻从此成了与形形色色的男女同居相区别的法律现象。所以,结婚登记本质上是许可行为,离婚登记同样是以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合意(解除夫妻身份之契约)为基础产生的许可行为,该离婚登记与法院判决解除其夫妻身份效力是同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