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受教育权
从19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教育制度的改革,以及受教育程度高低对个人发展的重要性日益为人们所认识,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而起诉公立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案件,渐趋增多。尽管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有着一定的关联,但它们显然不属于同一范畴。当学生状告公立学校的案件初兴之时,法院基于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机械理解,认为学校并非行政机关,故一般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此后,类似请求不断增加,法院重新诠释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认定标准,为学生打开了大门以保护其受教育权。虽然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诉讼被告(以下将论及),可必须承认,法官是在充分意识保护受教育权的意义基础上,去解决这个门槛问题的。
3.正当程序权利
程序权利对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也显然不属于后者。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规定法院可以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政府行为,其实是承认了对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不过?quot;法定程序"这一术语,经常使法院采取法条主义的立场,在法律未提供程序规则的情况下(目前中国尚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程序规则多在单行法律之中,且较为稀少),法院就会停步不前。在近来发生的教育案件中,法院似乎找到了一个进行创造性判决、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突破口。田永案(1999年)就是一个重要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在作出退学处分决定时必须听取学生的申辩。有两个理由可以解释法院的这种创造:一是行政法学界竭力倡导正当程序理念,越来越多的法官也接受之;二是法院面对的是学校而不是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能动的司法得以在较少压力之下完成。因此,在为法院的努力击节之同时,暂时也不必寄希望于法院在非教育行政案件中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四、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
当今,在东西方国家都存在这样一类组织,其或者自发成立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由国家组织成立,并由此获得对组织成员的管理权,组织成员的个体权益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所在组织的管理行为。人权保障的课题,必然要延及到对这些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关系的讨论。
在中国,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公立高等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都属于此类组织。而且,在特殊的制度变革背景之下,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在法律文本上明定?quot;自治组织",其实都是在国家指导之下成立的,与政府有着密切关系,而成员也是法律规定强制性加入的。这些自治组织一般具有三种功能:代表成员利益功能;分配资源的功能;管束成员行为的功能。而在实现后两种功能时,它们往往可以行使支配性权力或者惩戒性权力,对成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