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上述特性,使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受到较大限制。但是,我们又必须注意到这样两个事实:一是在现有制度框架所给予的空间内,法院正在履行(某种程度上是积极的)其有限的司法审查职能,包括判定行政规则的适用性问题,以使公民权利不致受政府非法行为的侵害;二是旨在促进司法独立的改革计划,在法官、学者们的努力推动之下,正在酝酿之中。
三、权利保障的范围
在
行政诉讼法中,第
2条和第
11条是对权利保障范围有决定性影响的条款。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权益"这一概括性术语,使得该条款具备了开放性结构。换言之,按照逻辑,法院只需认定原告提出的权利请求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就可以为原告提供司法救济。不过,第11条则是一个半开放性结构的,其除了用列举方法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以外,又提供了两个概括性规则:(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2)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前一个规则容易形成一种理解,即行政诉讼只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后一个规则放在第11条的整体架构之中,似乎隐含有以下之意,即原告若想通过行政诉讼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前提条件是立法者明确认可此类案件可由法院予以审理。
上述两个条款的存在,对法院可以在多大范围内提供权利保障,是有较大影响的。一方面,法院对于超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请求,会持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迄今为止,据我了解,尚未出现过支持政治权利主张的法院判决。当然,公民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政治权利请求的案件也极为罕见。但是,另一方面,法院既对人身权、财产权作较为广义之解释,又没有一概排斥或者漠视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请求,在政治敏感性较弱的案件中,法院仍然积极运用第2条、第11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定,扩大对权利的保护范围。在这里试举三例。
1.福利权利
在有些国家,福利曾经被认为是一种政府特惠而不是财产权,中国的立法者和法官却从不如此理解。1989年制定的
行政诉讼法就明确公民可以对政府不发放抚恤金的行为提起诉讼,从法律文本结构看,抚恤金是被列入财产权范畴的。当市场经济改革逐步深入,社会保障问题日渐凸显以后,法律承认了公民有权从政府那里获得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法院基于保护财产权的考虑,自然对涉及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发放的政府行为进行审查,而没有纠缠于福利权利是否属于财产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