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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中国人权的保障

  此后不久,有学者提出,行政诉讼并不仅仅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其更是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一方面,它意味着在中国首次确立了司法权对另一种政府权力的监控。另一方面,法律文本自身还提供了许多对行政管理活动具有约束力的规则,这尤其体现在第54条规定的法院作出撤销判决、责令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标准。这些标准包括(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7)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它们既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其实从反向而言也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规则。
  然而,作为一个在中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形成的司法审查,还是有其特殊之处:
  首先,法院无权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宪法迄今为止还不能为法院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之中。法院缺乏宪法解释和适用权,公民直接利用宪法条款寻求权利保护的可能性,也就根本不存在。
  其次,法院不能宣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违法无效,因为行政诉讼法仅规定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当然,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等级效力,以规则与上阶位法律规范相冲突为由不予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这一制度设计的弊端。但是,从权利保障角度看,至少有两个问题依然存在。其一,面对违法的、给公民设定义务的行政规则,公民可能会处于两难境地:或者不服从,但会遭受制裁;或者服从,但其合法权益则由此被剥夺。其二,法院可能不愿意判断行政规则是否合法,以至于公民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第三,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经常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而难以有效回应公民之权利请求,这是司法在中国缺乏完全独立地位所导致的。尤其是,法官的任免、法院的经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制于政府,从而使得法官经常感觉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此外,相比较有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法院不得审查代议机关的立法,因为在宪法结构中,法院处于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从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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