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法院忽视了司机(同时作为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时是司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
司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保险人,与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而进行的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律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是司机因其事故责任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情况,承担约定的补偿义务的行为。前者是因侵权而进行的法定赔偿,后者是因保险合同所定事故发生而进行的约定补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即便是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两者的发生原因、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只有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有保险赔偿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并不必然引起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受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影响。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系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看,这仅是确立了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则;即便是按照最为激进的观点,该款确立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约定也并不因此而无效。原因在于,该款确立的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问题,并不涉及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两审法院认为,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凡是发生事故,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一律无条件赔偿,而且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减免责的规定均无效的作法,从法理上看,混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区别;从法律上看,利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