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专利法》;
12、《
著作权法》;
13、《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等。
二、产品标识标注的审查内容
(一)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的标识内容有四项:1、产品名称;2、生产者名称和地址;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产品标准编号。
1、产品名称
产品应当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上述(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产品名称除应当符合上述《
产品质量法》和《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不得擅自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产品标识应当包含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的名称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的外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