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法律没有规定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具体操作流程及审查的期限,使各地操作方法不一,一些地方案件还因此超期审理。“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三个月、一年、三年作出决定都不违法,而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办案都有严格的时限规定,超过时限的就是错案。”1在这种情形下,必须影响到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再次,对于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法律也缺乏救济途径。比如,检察机关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正确,能否要求复议?人大代表认为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正确的,能否要求复议等等。
出现这些问题首先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系。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采取及审判的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其行使的机关、权限、时限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还专门制订了详细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同样重要的人大如何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法律却没有对相关权限、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实施细则,因而造成实践中无法可依。其次,这些问题还跟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代表认识上出现偏差有关。一些委员、代表认为人大是权力机关,当然有权行使一切国家权力,因而,他们当然认为应当有权对任何涉及人大代表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同时,一些委员、人大代表也缺乏被监督和程序意识,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应当是终局决定,不能再提请复议、申请救济,人大进行许可审查可以不受相关程序的约束。
(二)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具体构建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进行完善:
1.明确人大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审查内容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以实体性审查、事务性审查为辅
对于在人大会议前一个月和在会议期间,司法机关提请要求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人大主席团首先要对该请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审查司法机关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有关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提请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材料等等;其次,人大主席团还要审查有无存在有关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情形,即这种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的要求与打击报复是否相关,如果有证据表明存在这种情形,就还必须进行实体性审查,看该代表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再次,人大主席团还要审查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后,是否会影响到人大会议的正常召开,即进行事务性审查。如果司法机关的程序合法、不存在打击报复的情形并且也不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则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反之,则不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