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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

  程序本位主义把程序放到一个高于实体的地位,认为程序高于实体。不公正的程序无论其结果如何都不可以接受,公正的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可以接受,都是正当的。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言:“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判断程序的价值并不在于实现程序之外的某种目的的有效性,而在于看其本身是不是具有一定的“内在品质”。程序本位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国家。上个世纪“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罗尔斯的程序正义论、哈特对‘法是规则’的程序性解读、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等就是这种程序价值理论的表现” 。美国法律中所谓“正当程序革命”正是从程序本位的立场来强调法律程序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意义 。但程序本位主义过于关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程序决定结果,在一些情况下便演变成程序形式主义。我国学者在抛弃程序工具主义观之后,既承认程序相对于实体的工具属性,同时亦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和自身“内在品质”。这种折中的程序价值观反映在行政程序中,就是强调程序的公正价值的同时,仍然看中程序在提高效率和维护秩序方面的价值。
  公正价值。人们通常把公正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实体正义是指立法者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而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着内在的联系。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价值,而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鉴于程序正义逐渐发展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其内涵也日渐丰富。英美法最早倡导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承担公平行为的义务,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行政决定;非经听证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均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此后,又发展出了程序中立、平等参与、程序公开等新的程序要求。我国近年来出台的各种行政法律不仅吸收了程序正义原则的大部分内容,而且在具体的法律中不断强调程序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作用。比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受处罚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不正当的利益驱动,拥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能会凭借其优势的地位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受处罚人却因其没有与行政机关对等的实体权利而无法抗拒这种不法侵害。这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不公正。如何纠正这种不公正,以保护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不合法处罚的侵害呢?只能依赖于公正的行政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否则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程序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种义务,而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则是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运用这种程序上的权利对抗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对行政处罚不予接受或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这样,行政机关享有实体上的处罚权,但必须遵守程序上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没有实体上的对抗权利,但具有程序上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实体上的义务,从而达到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平等,实现法律公正。为了实现公正价值,行政处罚法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设定了许多必须遵守的程序。如处罚前及时通知相对人,使相对人有机会对裁决问题作出准备,对裁决所将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以答辩和防卫;如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听证由行政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等。不仅行政处罚程序如此,其他行政程序也同样看中程序在实现公正方面的价值。由此观之,追求实体公正是程序法的首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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