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传统,不仅熏陶了平民的服从意识,培养了官吏的优越观念,而且对现代的国家权力运作方式仍然具有重要的影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权力高于法律的政治体制下,国家不可能制定约束自己行为的程序法;个人也缺乏用程序来约束政府、保护自己的法律意识;就连法学家们最初的关注焦点,也集中在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于现代法治中最为重要的程序法律缺乏应有的关注。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法制建设也日新月异。市场经济使利益主体多元化,人们不再迷信政府权力,而希望自己的权利受到政府的尊重,免受各种侵犯。政府也只有使用法律手段才能使行政管理有效推行。 无论是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还是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都离不开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所以,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后,一些散见于单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行政程序规范陆续出现,有关行政程序内容的规定正在逐渐增加,除单行专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个别行政程序法原则和制度外,近年来,还制定了相对统一的程序法律,如《
行政处罚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未来立法方向是制定一个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在内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二、行政程序法的价值
法律程序应当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并以此来指导法律程序的运作。法律程序的差异性会使不同的程序承载不同的法律价值内涵。然而,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何种法律价值,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程序所承载的实体法内容性质。 目前法学界关于法律程序价值的讨论可谓见仁见智,形成不同的法律程序价值观。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此外,还有重视程序效益价值的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
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程序服务和依附于实体,不具有独立价值,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辅助法”。这种观念与法律工具主义理论有密切关系。在西方思想史上这种程序观可追溯到功利哲学的创始人边沁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对法律程序研究的深入,程序工具主义受到质疑和批判,但在实务界程序工具主义观念仍然顽固地存在着。“先定后审”、刑讯逼供等现象并没有得到改观 。既然程序仅为实体而存在,为达到实体所要求的目的程序就可以抛弃,程序工具主义便自然会演变成为程序虚无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