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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

  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是20世纪行政法发展的重要特点之一,迄今经历了两个高潮:先是在20—30年代,最早以法典形式规定行政程序法的国家是西班牙,1889年就制定了《行政程序法》,但内容完整、影响较大的是稍后的奥地利,它于1925年通过《行政程序法》;第二次高潮是40—60年代,1946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此后,意大利于1955年、德国于1976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和公共关系法》,1979年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日本也于1993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虽然各国行政程序法内容有很大不同,但其目标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效率模式,即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立法主要目的;另一类是权利模式,即以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为主要立法目的,现行行政程序法大都是兼顾两类的混合模式。
  行政程序法包含了丰富的内容,已经形成了比较全面的制度体系。理论界比较认同的有:①各种行政行为程序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参与原则等。②各种行政程序制度,如行政公开制度、受理制度、告知制度、表明身份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调查制度、证据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制度、回避制度、职能分离与协作制度、教示制度、听证制度、合议制度、顺序制度、时效制度等。③各种行政行为的方式,如登记、审批、许可、确认、公开听证、会议决定、上级批准等。④各种行政行为的步骤,如行政许可的申请、审查、批准、颁发证照等。⑤各种行政行为的时效,即各种行政行为应在多长的时限内作出,包括时效中止,时效延长等。⑥行政程序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提供言证据权,申辩、对质权,查阅记录、案卷权,申诉权;提供信息材料、不弄虚作假的义务,协助行政主体执行职务、不妨碍公务的义务,遵守行政程序、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裁决的义务等。⑦违反行政程序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相对人违反程序法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与行政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行政程序来约束行政权力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成果。在奴隶制和封建时代的国家,国家主权属于君主,国家权力运作的全部意义就是为了君主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是否需要预先设定以及对权力运作是否有拘束力完全取决于是否有利于君主。虽然有为下级官吏设定请示汇报之类的程序,但这只是不同等级的权力上下沟通信息和君主掌握统治状况的内部程序,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程序。对于平民百姓来讲,无论国家权力如何作用于自己都只能俯首听命。因此,在专制时代,对行政权力程序上的约束从根本上来讲是不存在的。随着现代国家的兴起,民主政治的发展,视专制制度为仇敌的人民群众要求对行政权力予以约束和监督,而约束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之一就是为行政权力的运作设定程序,进行行政程序的立法。1926年奥地利《一般行政程序法》掀起了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浪潮,而1946年的《美国行政程序法》则成了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楷模。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行政程序法的理解不尽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是一种自律法,是以行政权和效率为中心的自我约束。而在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法成为行政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英国学者韦德认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 美国学者施瓦茨也认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 作为一种控权法,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一切政府部门的行为和决定是否合法都应受普通法院的检验。” 虽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不同,但无论是为了自律,还是为了控权,其最终都是规范行政活动,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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