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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关税区作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法律地位

  而中国虽然早于1948年4月21日就签署了关贸总体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并从1948年5月21日正式成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理应是GATT的创始国,但是,由于对关贸总协定认识不足,我国长时间未与其建立联系。直到1982年,我国才组成复关小组开始进行漫长的复关谈判。后来,复关又转为了入世,最后终于与世贸组织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其序言部分终于承认了中国的GATT创始会员国地位。 所以,中国自1948年4月21日起就作为主权国家成为GATT的缔约方了。
  如前所述,虽然中国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都是GATT的缔约方,但是它们只是一个国际法律人格体派生出来的四个会员资格。GATT项下的义务,特别是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不应在他们之间适用。它们相互间订立的关税与贸易协议也并不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而只是一种国内安排。其他国家不能援引非歧视待遇来获得同样的优惠待遇。
  我国的一些学者主张援引自由贸易区的例外来排除适用非歧视原则在中国四地之间的适用,这实际上是舍近求远,得不偿失的。一来WTO对援引自由贸易区的例外要求渐趋严格;二来承认中国四地之间的关系受国际法调整会造成不良的先例,为其他国家利用法律手段插手我国内部事务提供了方便。
  通过以上对单独关税区法律地位的分析,我们对“一国四席”问题的解决有了更加清醒地认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中国四个地区之间的关系只能由我国法律来调整,而不应由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来调整。这也是能够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理论界说接受的。总之,“一国四席”的问题还需要进行多角度的探讨,需要学术争鸣,以寻求到最佳方案为最终的目标。本文有表述欠妥当和逻辑欠周严的地方还请各位老师、同仁指教。
  
【注释】  John H. Jackson,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the WTO 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 Relations, Higher Education Press 2002,p.30.
这些地区的名单可以在GATT, Analytical Index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s(2nd revision, 1966), 140.中找到。
E.g. UN Charter, Art.3,4; CoE, Art.4; OAS, Art.4; OAU, Art.4.
Henry G. Schermers,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SIJTHOFF&NOORDHOFF 1980, p.39.
See Lan Brownile,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larendon Press 1998, p.691.
参见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陈致中编注:《国际法案例选》,中山大学法律系1984年版,第75页。
参见曾华群著:《香港经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293页。
参见1969维也纳条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
Yearbok of the ILC,1958,vol.2,p.24.Cf. Waldock, ibid., 1962, vol.2, p.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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