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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关税区作为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法律地位

  最后,“非国家实体”的对外交往权,缔约权,提起诉讼的能力都不具有独立性。
  一个实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意味着它可以1.在一定的范围内建立和维持国际关系。2.在一定范围内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缔结条约。3.有直接提起诉讼和提出国际求偿和负责赔偿的能力。 而且,这个实体可以独立地从事这些国际法律行为,不需要依赖于其他国家。
  “非国家实体”的国内法律往往它的其对外交往权作出限制。法律通常要求这一地区在同外国订立的条约时要事先经过国会的批准,或者要求事后备案。
  此外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非国家实体”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国。
  但是,“非国家实体”是否具有独立的缔约权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国内法一般赋予“非国家实体”直接与其他国家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母国的国内法授予的,而不是国际法赋予的。在行使这种缔约权的时候,它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机关在行使母国的缔约权。实践中,“非国家实体”在对外缔结协定时需要对有关国家出示一种母国法律授权的证明(授权书)。香港在与外国单独签订民航协定之前,香港总督均取得了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的有关授权书,这些授权书采用的用语明确表明:“联合王国政府直至1997年6月30日,仍负责处理香港的对外事务,为联合王国授权阁下缔结上述协定……”前期同有关国家的谈判磋商也是由英国代表香港,以香港名义进行的。由此可见,香港在国际上的行为实际上是由英国代表的。1997年7月1日回归之后,香港已彻底改变其事实上作为英国海外属地的地位,重新回归于中国主权下。香港在对外事务中的部分权利,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因此,原有港外民航协定需要变更授权书,即以中央人民政府长官的授权书取代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对香港总督的授权书。 出示授权书的程序表明,“非国家实体”是作为母国的一个机关从事对外交往活动的。其最终的国际责任由母国来承担。这些实体是从属于母国的国际法地位的。其他缔约国在缔约过程中并没有承认这些地区的国际法律人格。
  此外,一般国际法也没有赋予“非国家实体”缔约权。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均有缔约权。公约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条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协定。 虽然公约强调不适用于这些协定不影响它们的效力,但是不把这些协定纳入其调整范围是考虑到习惯国际法的发展和各国的接受程度的。
  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条约法问题的文件第五条第二款曾针对具有自治权的地区指出:“联邦国家的成员国拥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只有当这种能力由联邦宪法所赋予时,并以不超出规定的范围为限。” 这实际上是认可了“非国家实体”可以在国际社会上独立地行使缔约权。但是,后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拒绝采用这一条。其中主要是因为担心这条规则赋予了国内法太多的权威,以至于可以决定国际法律人格,由此对国际法有所损害。 其次是担心第三国会借此插手主权国家的国内事务,并会试图去解释其他国家的宪法内容;公约的起草者认为这显然有违国家主权原则。所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没有赋予“非国家实体”缔约权。条约法不承认“非国家实体”的缔约权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国际社会对“非国家实体”的主体资格持否认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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