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根据桑巴特的理论,各种公司形态的产生是各自独立的,没有内在联系。大冢久雄从理论与史事两个方面驳斥了这一孤立直线观的粗陋与荒谬。我感兴趣的问题是:桑巴特何以出现这些错误?大冢久雄又何以发现并避免之?我知道,这里面原因很多,譬如学者本身的研究能力尤其是洞察力的不同,以及掌握的史料的丰富程度等等,但最根本的、对我们有启发的、方法论层面上的原因是什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很容易滑入鸡生蛋、蛋生鸡的循环之中。问题可以转化一步,大冢博士是如何在史事与理论之间获得一种平衡?
二,时刻明确区分经济范畴与法律范畴,反对单纯的法制史解释论,即反对形式主义方法论。
在现代,公司形态已经具体化为法律形态,各种固定化的法律特征已经深入脑海,这往往会有意识无意识的影响人们在对历史研究中的判断,尤其是一些法制史学者,比如雷诺及范德海登等人。雷诺在研究中,将股份公司的起源与具有自由转让的份额制度的法人性的compers,,mons联结起来,他仅注目法律上的特征:法人性和自由转让的股份制度,因而一味的在形式上追溯“具有自由转让份额制度的法人性公司企业”。(41页)再如范德海登,他主张股份公司的commenda的起源观,主要的是着眼于commend的有限责任形态,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他没有将股份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来理解,而只是从法制史和形式上割裂的来看待各个法律特征。
不错,公司形态从某种意义上讲即是法律形态,尤其是现代,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以制定法架构之,但是,要区分两个研究视角,正如在本文二中所言。在第一个研究过程即研究其起源变迁时,既应明确经济内容与法律特征两个系统之间各自的独立性,但侧重点更应是以前者为依据来明晰后者的意义,因为虽然一切都处在动态的组合中,形式上的构造也处在趋向稳固之中,但前者无疑是主要的动力源。至于在第二个研究过程即各种公司形态的功能发现及规范利用中,或许侧重点又转向法律特征,因为法律特征规范本身已“相对”的形成――如同王文宇所言钟摆的一个暂时的停止点,一个相对自足的逻辑体系已确立,其本身的适用已可以满足这一种研究目标。总之,两个范畴,在两个不同的研究过程中地位是不同的。我想,大冢所批评的前述的一些学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忽视了这一个问题。(注意的是作者对于法人性的故意忽视)
在驳斥前述错误倾向的过程中,作者史论结合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概括如下:7
第一, 将societas 与commenda视为资本结合的两种基本形态。
作者借鉴了西尔伯施密特和哈克曼的研究成果,将团体形态分为了两种:人的结合――compagnia,,资本的结合――commeda,societas.。资本结合中,职能资本家的相互间无限责任的结合形态称为societas;与此相区别,将向职能资本家提供部分出资的无职能资本家的有限责任的出资形态称作commenda.(69、92页)。
值得注意的是,这只是资本结合的方式,不是现实的公司形态,这只是作为公司形态发展的开端的两种的暂时组合形式。(92页)
第二, commenda份额资本的产生,确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形式。
Commenda十世纪已经在地中海沿岸出现,并随海上贸易趋于繁盛而普遍化。随着其亚种societas maris的发达,无职能而承担有限责任的份额资本逐渐确立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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