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税收竞争与税收协调
本人认为,税收竞争非但无害,而且还是可取的,而税收协调则不可取。税收协调一般通过两种不同方式来实现:一是明示的税收协调 (explicit tax harmonization),另一是默示的税收协调 (implicit tax harmonization)。所谓明示的税收协调,指的示两个或者多个国家或地区明确同意确定一个最低的税率或者甚至决定按照同样的税率征税。[53] 例如,前面提到的欧盟要求其成员国规定其增值税的税率必须在15%以上,即属此类。如果所有国家的税率都是通过明示方式加以协调的,那么纳税人唯一的选择就是从事地下交易。事实上,地下交易在欧洲许多福利国家已经占到其GDP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54] 所谓默示税收协调,指的是不同国家能够对其居民的全球所得征税,以至于纳税人无法通过将其经营活动转移到低税率的地区以降低其税负的行为。[55] 但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要对其居民在全球范围内的收入征税,就需要彼此之间交换有关信息。这也就是OECD报告中所强调的“信息交换”制度。许多人都知道,居民征税原则是个很好的想法,但是很难实现。主要障碍就在于居民所在国无法从收入来源国获得必要的信息。这样一来,纳税人往往低报其海外收入,并且更有动力从海外去获得收入。因此,居民所在国能否有效征税,关键在于不同政府之间能否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这也正是许多国家政府(包括美国)都支持税收信息交流以及进行税收协调的原因之一。
但是,不管什么形式的税收协调都会带来不表后果,这些不良后果主要有:
1.它会导致税率的提高,妨碍税制改革。可以想象,高税率政府的政客们一般都不会喜欢税收竞争。因为一旦存在税收竞争,他们就有压力,需要把税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以阻止高级技术人员、投资者以及企业管理人员将其生产经营活动转移到税率更低的地区。但是如果没有竞争的压力,那么他们就能够实施更高的税率,提高税负,只要通过严格的税收征管措施,就能比较容易的获得较多的财政收入,就不会有动力进行税制改革,以跟其他政府进行竞争,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来维持政府机器的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
2.税收协调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可能侵害纳税人的隐私。通过惩戒措施来保证不同国家和地区税收的一致性是对一国或地区税收主权的严重侵害。不管一个国家的税制是否合理,这都是其内部事务,他人无权干涉。要求一国政府制定法律,强制其银行向外国税务机关提供其居民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和状况,同样有侵害该国主权的嫌疑。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能够自由地运用各种工具——各种将成本施加于当地人民之上的工具——来吸引投资和税收,但是一个国家利用各种工具将成本施加于外人(包括外国政府)之上以吸引投资(或者将在其他地方的投资所得进行洗钱),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56] 但这种根据本国的利益来判断他国政策和行为的超国家利益论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它很可能成为强国欺压弱小国家的借口。许多大国向弱小国家发动战争不都是以其对本国构成威胁为由吗?如果认为某些国家有权要求比自己弱小的国家向其提供有关个人和企业的银行资信而不构成对该国经济主权的侵害,那么,弱小国家将不但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上也将永远成为强国的附庸。反过来看,如果认为一个国家降低税率或者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外国投资增加了其他国家的成本,那么,禁止该国采取税收竞争措施是否也增加了该国的成本呢?如果认为一国拒绝向别国提供有关个人和企业的银行资信损害了别国的税收利益的话,那么强行要求别国制定法律,强令该国银行向其提供有关企业的银行资信,就不但侵害了该国的税收立法主权,而且还侵害了企业的隐私权和经营权。因为任何企业都有权选择合适的经营地点,以减小自己的经营成本,包括通过降低税负的方式来降低自己的成本。更何况有哪个国家在制定政策时首先考虑的是别国的利益呢?各国自有各国的不同利益所在。他们在制定税收政策时首先考虑到自己的利益,这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当然,值得一提的是,要求各国银行在协助他国追究刑事犯罪时提供有关信息是两码事,而且许多国家已经签定了这方面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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