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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我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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