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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1)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2)具有本意见第1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1、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12、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中的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213、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
  214、本意见第192条的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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