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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反腐败机制检讨——一以犯罪主体问题为中心 刘远 曹希国

  总之,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变化能够使我们将腐败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公职人员,而当前的反腐败形势又要求我们尽快将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
  三、建立一体化刑事反腐败机制的设想——限制腐败犯罪主体后刑事反腐败机制的选择
  一体化的刑事反腐败的机制意味着以刑事实体法为中心,综合运用刑事诉讼法、犯罪预防控制对策、刑事政策等手段来实现对腐败犯罪的综合治理。建立一体化的刑事反腐败机制能够保障有限的反腐败资源的高效运转,实现打击、控制腐败犯罪行为的效率最大化。根据腐败犯罪主体限定后的刑事实体法之需要,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构建一体化的刑事反腐败机制。
  ㈠、建立全国统一的、独立的刑事反腐败专门机构。由于腐败犯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公职人员,而这些人员往往在国家、地方社会生活中掌握有较多的权力资源。不但可以动用其依靠权力非法积累的私力资源来对抗侦查,甚至可以直接利用手中的权力干扰调查取证。作为刑事反腐败主导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二级机构,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调查的权力。同时,检察机关又要对地方人大负责,接受当地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在人财物上又要受制于地方政府,使反贪机关办案的制约力量太多,影响了案件查处。同时,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自由市场的扩大都促使腐败行为发生的空间与时间不断向外延伸,跨地区、跨领域的腐败案件层出不穷。如果反腐败机构仍然按照地方区域进行设置,将导致条块分割,不能形成有效的侦查协作机制,使案件的跨区取证工作发生困难。从近几年查处的在全国有影响的反腐败大要案来看,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中纪委查处的,在案件事实查清楚后才移交反贪部门,进行刑事诉讼的。这亦反映了反贪污贿赂局由于地位不高,制约力量太多、跨区协作不力而导致的对腐败案件查处的无力。如果,能够以现行的反贪污贿赂局为基础,将其改造为直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实行垂直领导的、一体化的反腐败专门机构,就可以消除由于反腐败的运行体制不畅而造成的制约因素。从语言表达的准确性和影响力上考虑,可以将反贪污贿赂局改名为腐败犯罪侦查局。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在概念内涵上并不能必然包括诸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等腐败犯罪,而腐败犯罪可以准确的表达这一类犯罪的共同特征。同时,使用反贪污贿赂作为机构名称不能显示出打击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与公司、企业人员犯罪的特定区别,使用腐败犯罪侦查局的名称可以在语言上就显示出对国家公职人员犯罪的严厉打击。
  ㈡、赋予刑事反腐败机构不同于一般侦查机关的特殊的调查取证权力。在一般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严格限制电子窃听、技术跟踪等特殊的侦查手段的运用对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私权利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在腐败犯罪的主体受到限定的情况下,因为国家公职人员占有较多的权力资源,在整个社会体系中是个上位者。为了他能忠实的行使手中的权力资源,而不致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就必须赋予其较一般公民更多的义务,以能对其权力行使产生有力的制约。由此,对腐败行为采取特殊的侦查手段就是公平的。另一方面,由于腐败行为的隐蔽性,而相应的犯罪证据较少,使用常规手段调查取证困难,就使采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由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听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首先,在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对腐败犯罪的侦查可以使用经过严格程序保障的电子监听、控制下交易、化妆侦查等特殊的侦查手段。并要求法庭对经过这些手段获取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转化就可以采信,保障对腐败犯罪打击的高效率。其次,纪委“双规”措施表明在中国当前情况下较长的办案时限对打击腐败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因为“双规”的合法性屡受质疑,我们可以借鉴其有益的规定,对腐败犯罪有关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在刑事法律上做出比一般犯罪适当延长的规定。这既可以有力的打击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又能促使备受争议的“双规”规定的取消,实现既维护法治又维护法治的双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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