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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反腐败机制检讨——一以犯罪主体问题为中心 刘远 曹希国

  由此,我们在反腐败资源有限,反腐败机制不通畅;而又要面对日益严峻的腐败犯罪形势的情况下,必须重新确立刑事反腐败的思路。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如果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国家公职人员,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人员。而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从贪污贿赂犯罪中剥离出去,对剥离出的这部分人员在诸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相应的犯罪部分扩大其主体适用范围,加以刑法规制。这样,形成的贪污贿赂犯罪就成为纯粹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共管理人员所构成的公职人员腐败犯罪。就可以把有限的反腐败资源用到腐败现象最为严重、民众反映最为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上去;可以使反贪机关在案件查处中能够紧紧围绕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反腐败资源的效率最大化。
  二、限制腐败犯罪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分析——社会转型的影响
  当今,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已转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发展,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开始逐步分离。这些变革导致民众的价值观、思维方式、社会结构形式的巨大变化,亦对我国传统的反腐机制产生巨大影响。
  首先、社会的转型导致民众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民众对国家的期待发生变化,对腐败行为又产生与以往不同的认识。在传统的政治国家,家国同一,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小;国家包揽了社会的事务,甚至一些个人的事务。民众亦对国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国家势力所能到达的任何领域都能严格的发挥其作用,依此来保障社会的秩序和国家与民众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行为在内的,国家的任何行为都被认为是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从事国家的各项事务的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都被视为是腐败行为。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逐步分离,国家权力逐步缩小。国家专注于其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而将个体性、集体性、不具有行政职能的社会性事务交由社会自身进行管理。民众对这些需要由社会自身进行管理的事务的合法有效运转,亦不再认为是国家的职责。对国家就仅仅期待他廉洁地行使其自身所具有的立法、行政、司法职能及社会公共职能时。对于国家参与的一些经营性事务,就不再认为是国家的职务行为,这部分人的侵吞、贿赂行为就不再是国家的腐败行为。民众在腐败行为蔓延的情况下,更强烈的要求将打击的重点放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人员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行为上。对于国有经营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的侵吞、贿赂等腐败犯罪行为只要按照一般犯罪行为处理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动用国家有限的专门刑事反腐败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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