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腐败行为的发生已经严重危及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与地位。试想如果一个政党领导的国家内部存在较为普遍的贪污腐败现象,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理。就必然要引起民众对党的执政能力的怀疑,导致执政危及。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全国人大代表中的赞成率较低。如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赞成率为72.2%,反对票与弃权票分别有545票与264票,这亦反映了民众对我国负责腐败犯罪侦查的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工作的不满意。而如若放任腐败犯罪的蔓延,必将使民众的不满意扩大到对党和整个国家的不满意,引发社会政治混乱。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申明的,腐败“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社会转型期的必然伴生物、政治体制改革的不彻底、对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健全等。但如果从刑事反腐败运行机制本身出发对腐败现象进行分析,或许能给我们提供一个控制腐败犯罪的更为有效的方式。
首先,我国刑事反腐败资源的不足,是制约打击腐败犯罪的瓶颈。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中等发达国家的目标还远未实现,整个社会的资源还十分有限。在我们全力进行经济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不可能向检察机关配置更多的反腐败资源。在反腐败的人员配置上,检察机关的人员数量在公、检、法三部门中是最少的,而且检察机关除担负着反腐败的任务外,还承担着刑事检察、监所检察、民行检察等任务。在检察机关内部就不可能将全部的资源都配置到反腐败工作中去。而且,在反腐败的物质资源配置上,检察机关的经费划拨完全来源于地方。一方面,地方经济的优劣直接导致经费划拨的数量差异;一些比较富裕的地区尚可保证办案的经费,而在大量的中西部地区,连基本的办案经费都无法保障,地区的差异影响了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在地方财政经费的划拨中,检察机关没有优先获得经费的权力,这也影响了检察机关获得充足的反腐败资源。这些反腐败资源的不足制约了检察机关装备水平的更新,阻碍了侦查水平的提高。
其次,在刑事反腐败机构的设置上,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作为反腐败主力军的反贪局地位不高,综合指挥协调运作机制不通畅。反贪局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二级机构,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使用的法律文书、对外公函均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做出;人员调配、案件的侦查均须依赖于检察机关。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造成一些调查取证工作难以有效开展。而检察机关除反腐职能外,还担负着其他的职能,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行使往往还会影响到反腐败职能的发挥。由于现行反贪局既要受当地检察机关的领导,又要受上级反贪部门的领导就导致在案件查办中指挥管理机制不协调。
第三,在刑事反腐败体制的运行中存在反腐败工作非常盲目、乏力,目标不明确,抓不住重点的现象。面对社会上大量出现的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行为,反贪机关往往是四面出击。不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甚至农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都要去查处。然而,在我国现有的反腐败资源条件下,反贪局是很难应付这么多犯罪主体的腐败犯罪案件的。另一方面,由于反贪机构的地位较低,在查处各种类型的腐败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案件是最难查处的。这样,在案件查处中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将查处的重点放到一些较为容易查处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腐败犯罪案件中,而对民众反应比较强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犯罪查处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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