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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若干问题

  佩雷尔曼理论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说服的问题,观点立场的可接受问题,仅仅是说服强调说服的合理性而非理性,与阿列克西的方法不同,后者解决的问题是说服的理性,他所说的是讨论、规则的建立是理性的,他们所解决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如果批判佩雷尔曼我们可以说“说服是如何说服的?本身需要理性的论证,可以是武力强迫的说服?”阿列克西说“说服不在于说服而在于理性的说服。”
  阿列克西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决策的正确性标准,认为任何一门法哲学或明或暗表示的概念都有三个纬度:1、正当的制定,2、社会实效问题,3、实质正确性问题。第一个更多的被实证主义者所关注,第二个被社会学家所关注。他重视了第三个问题,他分四个步骤来解决这个问题:1、法律论证的理论,2、法律论证作为实践之正确性理论的讨论,3、法律论证的必然性,4、解释法律三纬度的关联。即法律理想纬度、制度纬度和实际纬度的关系。法律实质正确性即道德正确性,必须有一套方法论解决,即法律论证理论。必须首先回应实证主义的法与道德(在知识论上是)分立的观点。阿列克西认为法律不可能脱离道德,必须看法律命题提出是否与道德有关。他考察了普遍实践论辨的规则和程序,发现讨论道德或实质正确时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程序问题,作为最弱意义上的基点。是否可以进行谈话是最基本的出发点,怎么讨论是接下来的问题。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从程序回归到实质,达成某种共识。阿列克西认为其所能做的是确定讨论的规则。他通过对其他人理论的梳理建立了一些规则,其主要贡献在于将论证理论运用于法律,说明两点1、法律论证的正确性问题可看作是普通实践论证的一个部分,但法律论证有特殊性:a、有限的论证,是受法律约束的论证,b、是在时间压力下的论证,不是无限递归,c、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特定主体间的论证。那么法律论证是否普通实践论证的特殊形式,就是必须解决的问题。阿列克西认为是,法律论证有两方面一是方法论上内部的论证即形式推理,二是外部的证成(即大前提本身的证成)。
  争点:佩雷尔曼修辞学理论里最要害的是普法听众的概念问题,但这个概念本身不清楚。很多法学家提出异议,认为是不确定的。哈贝马斯认为阿列克西的理论将法律论证与普遍那实践论证看作同质的(从结构到性质)是不正确的,前者不是后者的特殊情形,法律论证本身不是交往行为过程,交往行为过程即商谈过程,最重要的是建立在理解的基础上经过商谈达到共识。法律论辩是达到理解之外的其他目的论证,不是追求理解,追求实用,解决纠纷的论证,是策略性行为,扭曲的交往行为,不是在理想情形下达到共识的过程,而是非理想状态下的交往的过程。不符合普遍实践论证的无时空限制性和非干预性条件。法官把自己的意识强加给当事人,不符合理想情景下的条件。所以不能把法律论辩看看作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部分。考夫曼认为阿列克西的理论是纯粹形而上学的理论,无的放矢的理想的理论。法官决策很少符合法律论证程序规则,法官的决定甚至无合理性规则,(更具自己的好恶)怎末证明实践与理论的一致性,是无法解释。魏因伯格(制度法论的学者)认为阿列克西的理论也许很有新意,但实践中结论的达成未必是在遵循了某些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的。
  阿列克西做出1991年回应:两个回应的理由1、论辩有二,理想和实际的论辩,法庭辩论是实际辩论,此种论辩类似策略行为但不能否法律认论证理论有效性,即使法官因好恶判决不意味着应当缺乏正当性这没有遵循规则,法官判决后仍没有结束对案件的讨论,保持开放性,,追求实际论辩中应体现正确性的要求的标准,所以正确性标准是实际论辩所追求的目标,实际论辩应符合理想论辩中的规则和要求及程序,这就是他对哈贝马斯的批评的回应同时也是对考夫曼的回应,他没有看到在实际讨论下还有正确性追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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