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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若干问题

  (二)知识背景:法律论证不是建立在传统理论基础上,是新的知识:1、哲学范式的转变,历史上哲学经历了两次重大的范式转变,首先是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过渡(中世纪早期,法学上则体现为自然法向法律认识论的转向),从认识论向符号论(即语言范式的转变,在20世纪)。第一次转变解决主体如何认识客体(即主客体关系),第二次是解决主体如何达成一致的理解,即主体间性,如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季卫东:20世纪后期,我们进入了一个无根据的时代,即后现代时期)。哈贝马斯的理论是对如上问题的回应,重建理性认识,用真理共识论取代真理符合论。2、语言哲学,尤其是维特根斯坦,英美的认识论理学提供了更有效的解释工具。3、新修辞学,比利时佩雷尔曼,4、论题学的发展(又称类学观点) 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此领域。要寻求:讨论的问题是什么,问题处在什么维度(位置),以及处在什么问题目录?这些问题恰好为法律论证理论提供思考平台。1957年德国法学家费维格把论题学重新置于法学研究,打开新的视野,即以问题为中心重新构建法学。法学关注的是裁决者如何正确裁决,更多考虑的是他面对的特殊问题是什么,不再以公理为前提。
  二,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现状
  荷兰费特利斯《法律论证的基础》(99年出版)把70年代以来的理论总体描述,重点介绍了一些人物的思想,他认为法律论证已经成为重要的研究对象,出现三个相关但有差别的进路。1、逻辑进路,2、修辞学进路,3、对话进路。核心问题是论证的合理性,为何借助论证证成在疑难案件中重构合理性,以及什么是有效论证,什么是正确性?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以支持论证。为什么?他期待自己的立场也被其他人所接受(即其结论具有可接受性,这也是避免明辛豪森困境的最佳方法),这最终取决于其证成质量。其中涉及论证要满足什么样的标准、法官是否需要对规则予以解释以及证成过程中法律规则、原则和一般道德规范的关系等问题。
  该书介绍了以下几个观点:1、逻辑进路(欧洲),2、托尔敏理论(英国),3、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4、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5、英国麦考米克的法律决定的证成理论,6、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的程序理论,7、芬兰阿尔尼奥的法解释理论,8、法律转型理论,9、荷兰批判讨论语境中的法律论证及实用辨证理论。目前,论证理论已经成为显学。
  三,佩雷尔曼与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
  佩雷尔曼的主要工作是正义论与新修辞学。正义可以从6方面描述。1、每个人都有相同的待遇,2、根据人的优劣而对待,3、根据工作成绩对待,4、根据生活需要对待,5、根据阶级排序对待,6、根据法定权限对待。其共同的属性:所谓正义就是对于某种具有相同属性的成员必须平等对待,即相同问题相同处理。此种解释,具有方法论的缺陷:从形式逻辑角度解释。有没有新的方法论?佩雷尔曼认为,这些价值判断问题仅仅形式逻辑是不够的,最后必定是对话式的讨论,不是谁对谁错,而是强化说服力的问题。修辞学方法已经被抛弃,应该重新恢复,于是创立新修辞学,将修辞学与新的哲学结合,创造听众的概念,在讨论过程中(以对话进行)达成共识,实际上把谈话的对方互设为听众。提出有三种听众的概念:1、普遍的可以接受的标准,超越时间和空间,不仅指当下,也指未来的可能听众,历史上的是不可能的,2、谈话可能是在特定空间内的说服力,3、单个的特定听众,达到说服的可能性。还有一种可能性是自己说服自己。这样提出了三类听众:1、普泛听众,佩雷尔曼说在讨论中除自己外的所有人都是潜在的听众。普泛听众是除自己外的所有的听众,当普泛听众的设定是没有价值,因为他们有差异,不同的价值观,名字国家及信仰,说服他们所有的人不现实,从知识论的角度也不符合,没有考虑听众的知识,听众是有不同的认识能力的。把完全没有认识能力的人设为普泛听众是没有意义的。普泛听众是有一定教育程度、知识能力,具有同质的人,排除了一些人。但这个范围是及其有限的。把有些人排除在一定的范围之外,违背了当初提出普泛听众的原意。设定此概念是为论证质量,普遍可接受的抽象标准。在理想的谈话中可以达到。2、实际谈话中所涉及的听众,特定听众。谈话者和听众都是特定的人,有些说服的是特定的听众。3、思辩过程中的听众,即自己。这个过程是自己在内心思辩的过程。实际上是说服普泛听众和特定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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