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杭州法院审理的三位记者索赔的案件。法官认定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除根据原告在都市快报上的报道(标题:《亲身体验退一赔一》)外,主要是根据经验法则作出的判断。判决书说:“综合分析原告的购买行为以及在都市快报上所作的报道,原告所称其购买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所需,依据不足。”法官作出这一事实认定,主要是依据“社会生活经验”。因为索赔的商品(方便面)数量太大,原告主张购买如此数量的方便面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
再如,北京法院审理的300支派克笔索赔案。一审法院判决退货,原告不服,上诉致北京市二中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购买300支钢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院实际上是依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判决书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的”,原告当然不可能提供这样的证据。法官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作出事实认定,而在判决书中却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这是很明智的。
特别应注意的是,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要求原告就精神损害之是否存在及其程度举证,往往是不现实的,应由法院直接依据社会生活经验认定。这里介绍我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9年诉字第2039号判决。案情是被告餐厅服务员意外打破一只玻璃碗,玻璃碎片正巧飞溅至冰琪凌中,造成原告于饭后甜点冰琪凌中,咬到一片2公分乘1公分见方之玻璃碎片,致口内颊侧口腔粘膜流血。原告除请求人身伤害的赔偿外,并请求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书写道:“查甲受友人邀请,至五星级餐厅用餐,原本心情愉悦,竟于冰琪凌中咬到玻璃碎片,致口内颊侧口腔粘膜流血,并受有2公厘乘1公厘大小之外伤性口腔溃疡,约1至2周才可痊愈,业经证人之结证在卷,且经本院函询财团法人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属实,甲主张因此事件,连续数日惶惶不安,担心是否已吞入玻璃碎片,是否造成穿肠破肚、内脏损坏,是否须开刀取出,亦符合一般经验法则。”于是在实际损害赔偿之外,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引自《月旦法学》83卷第228页)。
法律的社会性,不仅与事实认定有关,还与法律解释有关。所谓“社会学解释方法”,就是由法律的社会性所决定的。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其解释、适用就不能够仅依“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而一时难以判断何者正确时,应以其中产生“好”的“社会的效果”的解释意见为准,这就是“社会学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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