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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社会性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二,认为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采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刚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的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无须特别说明。而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由法律的社会性所使然。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相符。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笔者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来的。此前似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例如,关于“专业打假”,究竟对社会有利还是不利,是应当提倡还是不应当提倡,已经争论多年。其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各有其理由。我之所以对“专业打假”表示否定意见,主要是基于“社会生活经验”:“假、冒、伪、劣”商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即造假者与售假者,前者是“源”,后者是“流”,依常识应当着重打击“造假者”;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售假者”中,分为大商场与小摊贩,依社会生活经验,大商场“假、冒、伪、劣”商品相对而言要少,而小摊贩市场的“假、冒、伪、劣”商品相对较多。我们看到,专业打假者,为什么专挑“售假者”打假,而不打“造假者”?为什么专挑“大商场”打假,而不打“小摊贩”?怎么解释?因为“造假者”没有钱,而“售假者”有钱,“小摊贩”钱少,而“大商场”钱多。这就不难看出“专业打假”的真实目的。
  其实,在学术著作中,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实例,比比皆是。这里仅举两例:例一,王泽鉴先生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判:“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例如现实买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事人多认为仅有一个交易行为,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制度将此种交易割裂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与一般观念显有未符。”(《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267页)王先生所谓“生活常情”、“一般观念”,就是“社会生活经验”。
  例二,王泽鉴先生对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200号判决的批判。该判决认为当事人间存在法律关系,如契约关系,即无成立侵权行为之余地,从而否认被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王先生批驳说:“在医生手术疏忽致人于死之情形,判决认为死者父母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主张第194条(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医生仅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病人既死,人格已灭,自无从主张契约责任;死者之父母非契约当事人,当无请求权,似无人可向医生追究民事责任矣!如此,当事人间若有法律关系存在时,在履行义务之际,尽可致人于死,而不负民事责任,违背常理,甚为显然,质诸最高法院,其以为然否?”(《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388页至389页)王先生所谓“常理”,亦即“社会生活经验”。
  法院裁判案件,须先认定案件事实,然后适用法律规则。法官于事实认定时,常常直接依据“经验法则”,而不待当事人举证。所谓“经验法则”,即“社会生活经验”。最高法院对此作有解释,其《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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